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0三七五三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三七五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八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嗣經被害人 謝曉欣 記下車號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敘明上開違規事實,經警查證屬實予以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曉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見被害人倒地伊雖有下車觀看,惟見被害人自行爬起準備騎車離去,伊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遂未下車查看即自行開車駛離現場,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與被害人見面談話時,才知其受有輕傷,伊實非故意逃逸,因伊父親突於二個月前過世,伊身心疲勞意志不能集中而於搭載母親就醫途中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伊已深切反省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且現在家中生計全靠伊駕駛計程車始得以維持,希鈞院體察上情給予自新機會免除上開行政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八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不慎撞及適騎乘車號:000|五九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謝曉欣,致謝曉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甲○○雖有停車觀看然並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被害人謝曉欣記下車號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敘明上開違規事實,經警查證屬實予以掣單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三七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五二五六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供參,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曉欣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前經謝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曉欣具狀撤回告訴,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附於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偵查卷(影本附卷)之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八二七號處分書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五幀、謝曉欣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查訪(證)紀錄表、謝曉欣及異議人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次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為其要件,而觀諸異議人於前開案件偵查時到庭陳稱:「(問: 謝女 在警詢時所言有無意見?)沒有,我承認我的確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因為我是認為她並無大礙」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悉與上開卷證資料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堪認異議人 斯時 對於駕車與被害人謝曉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謝曉欣受傷乙節應有所認識,並決意駕車擅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無訛。至異議人雖以其業與被害人謝曉欣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將令其難以維生等情置辯,然異議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所涉刑案業經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乃異議人就上開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異議人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尚屬無涉,且依前開偵查案件所認定之緩起訴處分事實,益徵異議人確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無訛。則異議人既確有上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之罰則,從而,縱令異議人所稱難以維持生計等情屬實,本院亦無從悖於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異議人免罰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其所陳各端,又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適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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