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間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後於九十年七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徒刑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接續執行,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止,分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一之三號住處及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廁所內等處,每隔二至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間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後於九十年七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戒治期滿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一次行為起訴,惟其餘漏未敘及之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與本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五月間、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接續執行,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