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一A五○五○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一一二甲與台六六線路口處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且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五○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行經桃園縣○○鎮○○○○○道路左轉往中壢方向時,於左轉後遭未著反光背心及未開警示燈之警員攔下,並告知異議人因紅燈左轉,須依法告發取締,異議人當場向警員表明自己無紅燈左轉之行為,但未被警員接受,異議人因鑒於當時夜深,且警員態度非常不佳,只好先簽收罰單,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知「因闖紅燈為本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明確屬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原舉發機關函覆之結果無法接受,當晚執勤警員共有三人,其中一人負責攔車,其餘二人負責掣單舉發,異議人遭警攔停時雖當場提出說明,但執勤警員完全不接受,且對異議人亦無有任何說明之動作,然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在一方指控他方有罪時,必須提出相當有利之證據來證明他方有罪,此舉乃舉證責任之歸屬。今警員僅以「親眼目睹」來做為異議人闖紅燈之唯一證據,此舉不但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更是棄法制精神於不顧,尤其警員為執法人員,更是不應如此,因此人民對於舉發通知單有異議時,警員應本著毋枉毋縱之精神,除應負起說明之責,更應提出讓人民心服口服之證據,而非以老大心態,認為自己執法絕無疏失,錯的永遠是人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可證,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未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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