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AV9KTV六一四包廂內,因不滿乙○○不願共同出資買酒,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包廂內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要求乙○○交出皮夾,丙○○、甲○○於取得乙○○之皮夾後,進而無權扣留乙○○之乙○○必須以一萬元現金換回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雖敘及被告甲○○、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手毆打甲○○,又因甲○○輸入錯誤密碼無法提領款項,繼而毆打乙○○等事實,惟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甲○○、丙○○二人提出告訴,且經到庭公訴人當庭陳明就被告甲○○、丙○○二人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予以減縮,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