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SOR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泰國人,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來台團聚,夫妻生活美滿,被告並於隆允公司謀得塑膠射出操作員之工作,因該工作屬輪班性質,有時配合趕工需加班,致兩造生活步調略有出入,原告也能體諒丈夫賺錢的辛苦,未曾有所怨言。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趁原告不在家時,取走其私人東西,從此音訊全無,手機也更換號碼,無從聯絡,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原告禮拜六、禮拜天都帶小孩到店裡工作,我問她,她才說先生沒有住在家裡,已經很久沒有住在家裡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年三月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二年三月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