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左枕部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右枕部頭皮撕裂傷約四公分、雙側額部擦傷、左前臂、左上背挫傷等傷害,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被告乙○○男二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七之九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五四三О六五三號丙○○男二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丙○○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分持機車大鎖毆打甲○○頭部及身體等處,致 吳某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頭皮撕裂傷及雙側額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丙○○警詢中自白及乙○○供述。
2.證人 林芹楓 偵查中及告訴人甲○○偵查中指訴。
3.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檢察官高智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宋怡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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