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販賣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罪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並補充記載:「甲○○於偵查中自白因缺錢而出售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屬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且異其刑度輕重,即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均定義屬洗錢行為,惟將之同列於第二條第一款,並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則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缺錢而出售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出售其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二千元,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