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並補充事實及理由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故買之贓車,係乙○○所有,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臺北市○○街○○號前所失竊之物。
㈡理由部分:被告甲○○雖否認犯行,辯以伊因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而以新臺幣五萬元之價格交付年籍不詳綽號「 阿權 」之成年男子修理,該車修復後取回時即多出原所無之天窗等配備,「阿權」表示係其主動為之裝設,伊實不知該車係屬贓物云云。惟被告交付車輛修理時既未曾要求裝設天窗,受委任修理之人當無在未徵得車主同意及約定費用之情形下自行裝天窗等配備之情,當可知悉該車已非自己原有送修之車,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況被告始終未能指明「阿權」其人之真實年籍,經警帶同前往所謂修車之地點查看,該處亦僅為空地而無修車廠,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置辯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量、故買贓物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
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引擎碼為4G93M006211號之中華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臺北縣○○鄉○○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權」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贓物,並懸掛己所申請之P9—0658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甲○○將撞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號前之停車場,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原有自用小客車因撞車,交付「阿權││││」修理,拿到車後,發現汽車多了個││││天窗,且配備變好了。│├──┼───────────────┼────────────────┤│二│告訴人乙○○之指述│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七時許│││車輛照片二幀│,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失│││贓物認領保管單│竊,被告使用之車輛,即所失竊車輛│││車輛尋獲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被告所指修車之地方是一處空地,並│││公務電話記錄一紙│無修車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似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檢察官王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