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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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第536號及第62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號、93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甫於96年1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6月11日確定,應依法撤銷假釋執行原宣告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96年4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5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隨即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先後於96年6月14日早上
6、7時許及同年8月3日晚上8、9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及宜蘭縣蘇澳鎮某加油站內,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陸續查獲,經將乙○○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呈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吸管藥鏟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3次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利,又開始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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