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有重利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犯行,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本案借貸金額本金僅16000元,收取之利息合計43000元,尚非鉅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