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東興魚池旁未有分向設施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為閃避道路上倒落之草叢雜樹而往左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路面為柏油無缺陷,視線尚佳,且道路上有障礙物致視距不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導致兩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造成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2、3、4、5、6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時,應注意前方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路面為柏油無缺陷,視線尚佳,且道路上有障礙物致視距不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行為即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2、3、4、5、6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行為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手未能高舉之後遺症,雙方因認知差距未能和解、賠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未有分向設施,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是起訴書援引闖入對向車道等相關交通規則,似有不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