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范秀美
林瑞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振欽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繕本請逕送對造):
(一)請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之附圖,究係指原證一(原告自行繪製之現況示意圖)或原證五(即大里地政事務所(097)里測土30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請就被告所提出101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三)狀所引用自來水法第23條、第61條之1等規定作為本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防禦方法,提出法律上之意見。
三、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繕本請逕送對造):
(一)被告所提出101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所稱「自有向主管機關函詢以釐清是否禁建之事實真相」等語,是否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若是,請具體陳明欲聲請向何機關單位函詢何事項。
(二)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里地二字第1010004110號函檢送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資料顯示,被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僅為485公尺(請詳本院卷第190頁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而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容有不符,則被告主張本件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範圍究竟為何,請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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