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該公路至158.6公里處時,因精神不繼而肇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6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按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支付30,000元,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另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酒測值已超過0.55MG/L,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的行政罰,則依據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五、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刑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早已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六、經查:異議人就其有前揭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已因此交通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9年5月6日,期滿日為100年5月5日),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亦已於99年6月24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上開金額匯至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
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期滿,異議人嗣後是否會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異議人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即緩起訴期間期滿,若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再為裁決;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刑事判決結果,再為裁決),再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即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七、末按因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難謂適法;又本件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