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花監違字第裁45-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因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發生車禍,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3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應支付公益團體5萬元之處分金,而異議人已於99年9月14日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5萬元。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異議人並應於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支付5萬元,而異議人業於99年9月14日如數支付該公益團體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99號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既已因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益團體50000元,雖該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然該處分金已超過課予罰鍰之金額,自不應再對異議人為罰鍰之處分,否則無異於以
2次裁罰性處分處罰其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顯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悖,揆諸首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