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
5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而持有之,復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丙○○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下經腳踏墊及塑膠板逐層覆蓋之空隙內,嗣為警於96年5月4日凌晨,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8樓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停放於該址地下停車場之前開車輛中查獲,上情始為警所悉,並扣得該等槍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辛○○、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證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槍彈確係警方於96年5月4日凌晨,在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於其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下方之空隙內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友人辛○○與壬○○、綽號「小K」之己○○、綽號「 阿源 」之甲○○於96年4月25日下午一同前往其前址居所,辛○○向其借用前開車輛,眾人聊天時,「阿源」自身上斜背之背包中取出1把槍,其原以為係玩具槍,即取來把玩,待退出彈匣後,發現彈匣內裝有子彈,始知該把槍枝為真槍,隨即將槍枝返還「阿源」,之後其將前開車輛之鑰匙交由辛○○,壬○○、己○○、「阿源」即隨同辛○○離去,辛○○於96年5月初某日,將該車停放於其前址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交還鑰匙,其不知該車內藏放槍彈一事,隔日其駕駛該車前往洗車時,亦未發現車內藏有槍彈,嗣其與其兄於96年5月3日晚間駕駛其他車輛前往基隆火車站時,警方向其出示搜索票,其即帶同警方先後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址及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均未查獲違禁物品,嗣後再帶同警方前往停放於前址居所地下停車場之上開車輛執行搜索,始在車內查獲扣案槍彈,當時其始知該車內藏有槍彈云云,經查:
一、警方確於96年5月4日凌晨,在被告前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使用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下方之空隙內查獲扣案槍彈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7號偵查卷宗第21、38至40、71頁,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丁○○、警員庚○○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42頁),已堪認定。又扣案之手槍1把,經鑑定後,認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經採樣4顆試射,與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後,均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817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51至54頁),足認扣案槍枝為制式手槍,且與扣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辛○○、壬○○及己○○亦證稱曾於96年4月底前往被告上址居所,綽號「阿源」之人曾自隨身背包中,取出1把槍枝,該把槍枝與扣案槍枝係同一把槍,該槍經在場人把玩後,已由「阿源」取回,之後「阿源」與辛○○、壬○○、己○○等人一同離去等情,然查:
(一)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96年4月24日打電話向其借用車輛,其即與壬○○一同駕車與己○○及「阿源」見面,因其當日要使用車輛,遂表示代向其他有人借用車輛,即帶同壬○○、己○○及「阿源」一同前往被告上址居所,當時未告知被告係己○○與「阿源」要借用車輛,離開被告居所數小時後,經被告詢問,其始告知非其欲使用車輛,己○○與「阿源」原表示借用車輛之時間為3日,但實際上借用1週,其於96年5月1日向己○○取回車輛後,再由其單獨將車返還予被告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0至91頁,本院97年4月9日審理筆錄第6、10、11、15頁),且證人壬○○亦證稱係因己○○向辛○○借用車輛,辛○○不方便借車,始由辛○○帶其、己○○與「阿源」前往被告居所,當時辛○○並未向被告表示係己○○欲使用該車,其不知辛○○何時將車歸還被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96頁,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6、19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4月23、24日撥打電話向辛○○借車,辛○○與壬○○一同駕車與其及「阿源」見面,因辛○○自己要使用車輛,便表示可代向友人借車,其等4人即一同前往被告前址居所,其之前不認識被告,由辛○○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車,被告當時不知實際上係其與「阿源」要使用車輛,之後其與「阿源」駕車至南部3天,返回北部後,「阿源」即自行使用車輛,因辛○○催促還車,其找到「阿源」後,即通知辛○○前往取車,當時其與「阿源」均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4至26、30、38頁),又依據被告所述,被告每月收入約1、20萬元,而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賓士廠牌,新車價格約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被告向友人以200餘萬元之價格購得(見前開偵查卷第38頁),已見該車價值非低,衡情,被告應無任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之理,此徵證人辛○○證稱被告於借車後數小時詢問實際借用車輛者為何一節即明,復據上開證人所述,辛○○、壬○○、己○○與「阿源」一同前往被告前址居所之目的,係因己○○與「阿源」需要使用車輛,遂向被告借用車輛,且己○○與被告並非相識,則辛○○帶同己○○與「阿源」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應係將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為己○○及「阿源」一節告知被告,否則應無帶同與被告非屬相識之己○○等人前往被告居所內之必要,足認上開證人證稱辛○○在被告居所時,並未將實際使用車輛者係己○○及「阿源」等情告知被告等情,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己○○於97年4月9日到庭作證時,距其所稱向被告借用車輛之日即96年4月23、24日,已近1年,時間非短,然證人己○○卻得明確記憶借車日期,與常情已非相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為何得以明確記憶該日期時,證人己○○竟答稱不知道(見本院97年
4月9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是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次者,證人辛○○、壬○○、己○○固均稱「阿源」在被告居所內,曾自背包內取出手槍1把,該槍之彈匣內裝有子彈等情節,惟證人辛○○證稱在96年4月底前,僅見過「阿源」1、2次,是在賭博場合見到「阿源」,之前均未與「阿源」說過話,不知「阿源」在被告居所內為何要將槍枝取出,當時在場人均在聊天,並未發生吵架或糾紛,「阿源」表示要催討欠款,並自稱持有槍枝,便將槍枝取出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阿源」並不認識,己○○於96年4月底向辛○○借車時,始第一次見到「阿源」,當天在被告居所時,在場人並無發生糾紛,「阿源」在聊天過程中,突然表示持有槍枝,問在場人是否要觀看,便將槍枝取出,之前不知「阿源」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又證人己○○亦證述其與「阿源」認識數月,不知「阿源」從事何工作,有時會去「阿源」經常出入之地方找「阿源」聊天,未去過「阿源」住處,在被告居所時,並無發生糾紛,「阿源」在聊天過程中,自行將槍枝取出,之前不知「阿源」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9、35、37、38頁),足認辛○○、壬○○與「阿源」在96年4月24日見面時,並非相識,而己○○固自稱與「阿源」相識數月,惟自己○○陳稱不知「阿源」之職業,未曾前往「阿源」住處,均係至「阿源」時常出入地點找「阿源」,且本院依職權訊問有無「阿源」聯絡電話時,己○○復稱「阿源」電話號碼時常更換,無法明確提供與「阿源」聯絡之方式等觀之,堪認己○○與「阿源」亦非熟識,而持有槍彈屬於違法行為,一般持有槍彈之人,多會設法藏匿,避免犯行遭他人查悉,因此,若非現場有使用槍彈之必要,持有槍彈之人當無刻意取出槍彈之理,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辛○○、壬○○、己○○與「阿源」在被告居所時,在場人並未發生糾紛,足見「阿源」應無取出槍彈威嚇在場人士之必要,又在場人與「阿源」均非熟識,衡情,「阿源」當亦無刻意取出槍彈,使在場人均得以知悉其持有槍彈,徒增槍枝走火發生意外或他人向警密報,導致犯行為警查悉之風險,亦徵上開證人所述情節,非屬可信。
(三)證人辛○○、壬○○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阿源」在被告居所內取出之槍枝握把處刻有「CZ」字樣,與扣案槍枝相同,故得以確認係同一把槍等語(見本院97年
4月9日審判筆錄第14、18、38頁),然證人辛○○證稱在被告居所時,僅將「阿源」取出之槍枝拿來看一看,且其只有看過「阿源」持有槍枝,此外未曾見過槍枝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90頁,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證人壬○○證稱「阿源」在被告居所取出槍枝時,因其未看到,遂向「阿源」將該槍借來看一看,即返還「阿源」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96頁,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又證人己○○亦稱當時僅將該槍拿來看了一下,之前並未見過槍枝等情(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31、38頁),復自扣案槍枝之照片觀之,該槍握把處固刻有「CZ」字樣,惟該等字樣之顏色與槍枝一致,且字體非大,並無特殊明顯之處(見前開偵查卷第34頁),若非仔細留意,應無特別注意上開字樣,並留下深刻記憶之理;另該槍枝握把處刻印「CZ」字樣,係為標示該槍係由捷克CZ廠製造之制式槍枝,茍非對於槍枝有研究或偏好之人,對此當無特別留意之理,而依據證人辛○○、壬○○及己○○前開所述,其等僅因好奇,遂將該槍枝取來把玩,亦即其等觀看把玩該槍非屬長時間,且其等均稱之前未曾見過槍枝,僅因好奇把玩槍枝,衡情,上開槍枝握把處所刻「CZ」字樣,對其等而言應無特殊意義,自無刻意留意非屬明顯之該等字樣,甚或就此特別記憶之理。又證人辛○○、壬○○及己○○均證稱除在上開被告居所內,看過該把槍枝外,未再見過該槍等情(見本院97年
4月9日審判筆錄第6、18、27頁),則證人辛○○、壬○○及己○○竟均得於距離其等所述把玩槍枝之日即96年
4月底數月甚至近1年後,在接受警詢及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清楚記憶「阿源」取出槍枝之握把處刻有「CZ」字樣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故其等所述顯非可採。
(四)另證人己○○證稱前開車輛由辛○○取回後,「阿源」在還車當日即曾向其表示持有之槍枝遺忘在該車上,但未告知藏放位置,並一直要求其去找辛○○,經其多次連絡辛○○,因電話中不便談論槍枝,且辛○○可能因借車時間過久,深感不悅而均未予理會等情(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7、28、32、33頁),因扣案槍枝屬於制式手槍,價值不菲,衡情,「阿源」應急欲將該槍取回,此觀證人己○○證稱「阿源」一直要求其找辛○○將槍取回等情亦明,又己○○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可認知持有槍彈非法所許可之行為,且槍彈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則當「阿源」告知前開槍彈仍藏放在上開車輛內時,己○○應可認知其嚴重性,衡情,己○○應會立即設法與辛○○聯繫取回槍枝一事,當無任由槍彈繼續藏放在前開車輛內之理,另證人己○○證稱其知道辛○○之住處位置,惟其並未前往辛○○住處設法取回槍枝等情(見本院
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32頁),縱使己○○無法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將前開槍枝仍藏放在該車內之情事告知辛○○,因己○○已稱「阿源」多次催促其將此事告知辛○○,衡情,己○○應前往辛○○住處設法處理此事,然證人己○○竟稱因交通不方便,即未前往辛○○住處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己○○及「阿源」於96年4月24日均經辛○○帶同前往被告前址居所,已如前述,則己○○及「阿源」既已與被告見過面,且已知悉被告居所位置,果若己○○經多次連絡辛○○,均無法與辛○○商討取回槍枝一事,衡情,急欲將槍彈取回之己○○及「阿源」應當自行前往被告居所,向被告當面說明後, 逕行 取回前開槍彈,避免槍彈長期藏放在前開車輛中,導致具有相當價值及危險性之槍彈遭他人取走、發生意外或為警查獲之結果,然證人己○○竟稱因其不認識被告,故未前往被告居所將槍彈取回等情,顯與常理不合,當無足信。
(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阿源」係自隨身一般黑色斜背包包中取出槍枝,而「阿源」身材壯碩、身高不高,不記得「阿源」當日所穿衣著、有無配戴眼鏡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7、19至20頁),所述「阿源」背負背包之款式,固與被告所稱「阿源」自隨身斜背之背包中取出槍枝等情相符,惟證人壬○○對於「阿源」之身高、長相等明顯身體特徵,以及當日「阿源」之衣著、有無配戴眼鏡等情,均無法清楚記憶陳述,且自證人壬○○所述,「阿源」背負之黑色斜背包包僅屬一般背包,並無顯著特徵,何以壬○○竟惟獨對於「阿源」背負背包之款式,得以詳細描述,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己○○對於「阿源」之身材特徵,僅得以描述「阿源」身材高壯,身高約170餘公分,經詢以「阿源」臉部特徵、有無戴眼鏡時,證人己○○均答稱不知道(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8頁),因證人己○○自稱已與「阿源」相識數月,平常會找「阿源」聊天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己○○與「阿源」縱非熟識,亦應具有一定之交往關係,然己○○對於「阿源」有無配戴眼鏡、臉部有無明顯特徵等情,竟均無法明確描述,顯非合理,則是否確有「阿源」此人,即非無疑。
(六)再者,被告於96年5月4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不知「阿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阿源」住在何處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2、39頁),復於96年9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阿源」之真實姓名為甲○○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3頁),惟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甲○○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後,甲○○已於96年6月4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是已無從傳喚甲○○以查證該人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阿源」;又證人辛○○證稱不知「阿源」是否為甲○○(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8、9頁),且證人壬○○亦證稱不知「阿源」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另證人己○○經詢問「阿源」之真實姓名時,亦係以不確定之語氣答稱「叫甲○○吧」,且稱係聽他人稱呼,始知「阿源」為甲○○等情(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9、35頁),足見證人己○○亦非確認「阿源」之真實姓名即為「甲○○」,而證人己○○等人復無法明確描述「阿源」之特徵,已如前述,則證人己○○所述關於「阿源」此人之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因此,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認定確有被告及證人辛○○等人所述之「阿源」該人,以及「阿源」即為被告所稱之「甲○○」等節。至於被告所稱之甲○○於96年6月4日持槍自殺死亡,且甲○○持有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前開證人均無法明確描述「阿源」之外貌特徵,亦未能確認「阿源」之真實姓名,自無從僅以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節,逕認甲○○即為「阿源」,故被告辯稱因甲○○係持槍自殺,足見甲○○與槍枝具有一定關聯,則其所稱本案扣案槍彈確屬甲○○所有應屬可信一節,自非可採。
(七)另被告辯稱警方出示搜索票時,其主動帶同警方搜索前開車輛,足證其不知車內藏放槍枝等語,且證人庚○○亦證稱對於被告進行搜索時,主要針對被告位於新豐街及仁安街住處進行搜索,查緝時尚非確認被告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何處,係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車輛停放位置進行搜索等語,惟依據查獲現場模擬照片觀之,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下方位置鋪設腳踏墊地毯,而扣案槍枝藏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下方之金屬板下,部分槍身未遭金屬板覆蓋,另有一塊灰黑色塑膠板與該金屬板垂直(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6至79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扣案槍枝時,係將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下方之腳踏墊地毯掀開後,須再掀開一塊灰黑色塑膠板,始看見槍枝藏放在金屬板下方,若未掀開灰黑色塑膠板,無法看到該槍枝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42頁),又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於96年4、5月間曾將前開車輛交由其經營之洗車廠清理,清理內裝時,會將腳踏墊取出清洗,而上開現場模擬照片所示槍枝放置位置,須將腳踏墊下方塑膠板先開始可看見,一般清理車輛內裝時不會清理到此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
5頁),堪認該槍枝藏放位置相當隱密,除將車內腳踏墊掀開外,尚須掀開不透明之灰黑色塑膠板,始得以看見槍枝藏放位置,一般人實不易發現該槍枝藏放位置;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上開車輛係停放在被告居所之地下停車場,業經被告供述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23頁),亦即該車並非停放於距離被告居所甚為遙遠或不易發現之處所,且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已載明被告居所之地址及上開車輛之車號(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縱使被告未主動告知該車停放位置,衡情,警方亦應得以發現該車,又前開槍枝藏放位置甚為隱密,則被告自忖槍枝應無遭警發覺之風險,復恐刻意隱匿車輛停放位置,益增警方懷疑,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居所之地下停車場,所為即難謂與常情有違,故尚無從僅以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該車停放位置一節,逕認該槍枝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八)又被告辯稱前開車輛係其使用,而扣案槍枝藏放之位置,對於駕駛人而言,非屬輕易取得之位置,亦見其不可能將槍枝藏放於該處云云,然駕駛座前方設置方向盤,腳踏位置復設有油門、煞車等裝置,一般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礙於空間限制,實不易彎腰取出放置於駕駛座下方之物品,反之,駕駛人卻得以輕易取得放置於副駕駛座前、後方之物品,又副駕駛座前方之位置,復屬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換言之,副駕駛座前方位置即屬駕駛人最易控制之位置,而扣案槍枝係藏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下方腳踏墊下,依據上開所述,該位置實屬駕駛人最易控制及取得物品之隱密空間,亦證上開槍枝確屬被告所有,則被告首揭所辯,即無足採信。另扣案槍枝經化驗後並未發現指紋,此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52頁),然未發現指紋之原因,或因指紋遭刻意擦拭消除,或因遭他物摩擦消失,或因時間經過、溼度環境等影響而消滅等不一而足,且該槍枝上亦未發現其他人之指紋,自不得僅以該槍枝上未發現指紋一節,逕行認定該槍枝非被告所持有,自屬當然,故被告所持前揭辯解,均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即使相關法律於持有行為終了前修正,僅須持有之行為繼續至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被告開始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固屬不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因被告係於96年5月4日始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亦即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係於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施行後始終了,揆諸前開所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8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86年度易字第335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8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開始持有扣案槍彈,且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96年5月4日始為警查獲本件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使用之車輛中,即為達隨時使用該等槍彈之目的,危險性甚高,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其並未實際使用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係至96年
5月4日為止,亦即其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有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六、扣案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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