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後,將該等槍、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下,以腳踏墊及塑膠板逐層覆蓋之空隙內。嗣為警於96年5月4日凌晨,持搜索票在甲○○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住處地下停車場之前揭車輛中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該等槍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5月4日凌晨,在其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查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並非伊所持有,伊亦不知車上何以放有上開槍、彈。伊曾於96年4月25日下午,將該車借予友人 劉智維 ,當天劉智維與 潘金林黃思銘 及綽號「 阿源 」之 呂學忠 等人至伊住處,劉智維向伊借車,嗣於同年5月初某日,將車駛還並停放在伊住處地下停車場後,並交還鑰匙,翌日伊亦曾駕駛該車前往洗車時,然均亦未發現有上開槍、彈云云。經查:眾人聊天時,「阿源」自身上斜背之背包中取出1把槍,我原以為係玩具槍,即取來把玩,待退出彈匣後,發現彈匣內裝有子彈,始知該把槍枝為真槍,隨即將槍枝返還「阿源」。搜索時警方不知車子在哪裡,若知車裡有槍彈不會主動帶警方去找,足以證明伊確實不知車上有上開槍彈。
㈠警方於96年5月4日凌晨,在被告上揭住處地下停車場執行搜
索時,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下之空隙內查獲上開槍、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陳張松 於警詢時及警員 廖韋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又扣案之手槍1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其中11顆,經採樣4顆試射,及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認均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8719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頁)。是扣案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智維、潘金林及黃思銘等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
述曾於96年4月底某日,與綽號「阿源」之友人同至被告住處,當天「阿源」曾自隨身背包中取出1把槍供在場人把玩,該槍與扣案槍枝係同一把槍,及證人劉智維亦供述向被告借用之上開車輛實際上係黃思銘與「阿源」借用的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智維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工作
上認識的,我在家裡的瓦斯行工作,被告常來買東西。黃思銘於96年4月24日打電話向我借車,我即與潘金林一同駕車與黃思銘、『阿源』見面,因我當日要使用車輛,遂表示代向其他友人借用車輛,即帶同潘金林、黃思銘及『阿源』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係黃思銘與『阿源』要借用車輛,離開被告住處數小時後,經被告詢問,我才告知被告不是我要使用車輛,黃思銘與『阿源』原表示借用車輛之時間為3日,但實際上借用1週,我於96年5月1日向黃思銘取回車輛後,再由我單獨將車返還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66至77頁);證人潘金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因綽號『小K』之黃思銘要向劉智維借車,劉智維不方便借,始由劉智維帶黃思銘、「阿源」和我到被告住處,當時劉智維並未向被告表示係黃思銘欲使用該車,我不知劉智維何時將車歸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77至85頁);證人黃思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於96年4月23、24日撥打電話向劉智維借車,劉智維與潘金林一同駕車與我及『阿源』見面,因劉智維自己要用車,便表示可代向友人借車,我們4人即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由劉智維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車,被告當時不知實際上係我與『阿源』要用車,之後我與『阿源』駕車至南部3天,返回北部後,『阿源』即自行使用車輛,因劉智維催促還車,我找到『阿源』後,即通知劉智維前往取車,當時我與『阿源』均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101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月收入約1、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賓士E500,新車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伊向友人以200餘萬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8頁),顯見該車輛之價值非低,衡情被告當無任意出借他人之理。又依證人劉智維證述被告於借車後數小時曾詢問實際借用車輛者為何人,而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與『阿源』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因黃思銘與『阿源』有用車之需要,遂向被告借用,惟查證人黃思銘與被告原不認識,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劉智維所明知,則證人劉智維竟於帶同黃思銘、「阿源」等人前往被告住處借車時,未告知被告實際用車之人為黃思銘與「阿源」,迄被告事後主動詢問時始告知,顯與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再證人黃思銘於97年4月9日原審審理到庭為證時,距離其所稱向被告借車之日即96年4月23、24日,已近1年,時間非短,然證人黃思銘竟能明確記憶借車日期,亦與一般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對期日之記憶有限等情相違,且於原審詰問:「為何得以明確記憶該日期?」時,證人黃思銘竟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是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前開所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均稱「阿源」在被告住處時
,曾自背包內取出手槍1把,該槍之彈匣內裝有子彈云云。然依證人劉智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在96年4月底前,僅見過『阿源』1、2次,是在賭博場合見到『阿源』,之前均未與『阿源』說過話,不知『阿源』在被告住處為何要將槍枝取出,當時在場人均在聊天,並未發生吵架或糾紛,『阿源』有表示要催討欠款,並自稱持有槍枝,便將槍枝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潘金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與『阿源』並不認識,黃思銘於96年4月底向劉智維借車時,才第一次見到『阿源』,當天在被告住處時,在場人並無發生糾紛,『阿源』在聊天過程中,突然表示持有槍枝,問在場人要不要看,便把槍拿出來,之前不知『阿源』持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黃思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與『阿源』認識數月,不知『阿源』之職業,有時會去『阿源』常去的咖啡廳找『阿源』聊天,未去過『阿源』住處,在被告住處時,並無發生糾紛,『阿源』在聊天過程中,自行將槍枝取出,之前不知『阿源』持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至100頁)。綜上,依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前開所述,證人劉智維、潘金林與「阿源」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並不相識,即證人黃思銘雖自稱與「阿源」相識數月,然依證人黃思銘所陳並不知「阿源」之職業,亦未曾去過「阿源」住處,均係至「阿源」經常出入地點找「阿源」等語,及經原審依職權詰問有無「阿源」聯絡電話乙節時,證人黃思銘復稱「阿源」之電話號碼因時常更換,無法明確提供與「阿源」聯絡之方式等節參互以觀,亦堪認證人黃思銘與「阿源」亦非熟識。而制式槍、彈價值不斐,且持有槍、彈係屬犯罪行為,一般持有槍、彈之人,多會設法藏匿,避免犯行遭他人查悉,若非現場有使用槍、彈必要,持有槍、彈之人當無刻意取出槍彈之理。再依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前開所述,渠等與綽號「阿源」之人在被告住處時,當時並未發生糾紛,則「阿源」應無取出槍、彈威嚇在場人士之必要;況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及被告等在場之人,均與綽號「阿源」之人均非熟識,衡情「阿源」實無刻意取出槍、彈,使在場之人均得以知悉其持有槍、彈,徒增槍枝走火發生意外或他人向警密報,導致犯行為警查悉之風險。綜上,益徵證人劉智維、潘金林及黃思銘前開所述綽號「阿源」之人在被告住處取出槍枝把玩云云,是否可信,亦值懷疑。
⒊證人劉智維、潘金林及黃思銘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因「
阿源」在被告住處取出之槍枝握把處刻有「CZ」字樣,與扣案槍枝相同,故得以確認係同一把槍云云(見原審卷第76、
80、100頁)。然依證人劉智維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被告居所時,僅將『阿源』取出之槍枝拿來看一看,且只有看過『阿源』有槍而已」等語(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70頁);及證人潘金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阿源』在被告住處取出槍枝時,因我未看到,遂向『阿源』將該槍借來看一看,即返還『阿源』」等語(見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84頁);證人黃思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僅將該槍拿來看了一下,只有看外觀而已,沒有看彈匣有無子彈,之前並未見過槍枝,只有看過那一次,因為很重,所以認為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頁)。惟依扣案槍枝照片所示,槍之握把處固刻有「CZ」字樣,惟該等字樣之顏色與槍枝一致,且字體非大,並無特殊明顯之處(見偵卷第34頁),若非仔細留意,應無特別注意上開字樣,並留下深刻記憶之理。另上開槍枝握把處之「CZ」字樣,係為標示該槍係由捷克CZ廠製造之制式槍枝,茍非熟知槍枝或有偏好之人,對此當無特別留意之理,而依劉智維、潘金林及黃思銘所述僅因 好奇 ,遂將該槍枝取來把玩,則其等觀看把玩該槍之時間非長,且均稱之前未曾見過槍枝,僅因好奇把玩槍枝,衡情槍枝握把處所刻「CZ」字樣,對其等而言應無特殊意義,自無刻意留意非屬明顯之該等字樣,甚或就此特別記憶之理。又證人劉智維、潘金林及黃思銘於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除在上開被告住處看過該槍外,未再見過該槍等語(見原審卷第68、80、89頁),然證人劉智維、潘金林及黃思銘竟均得於距離其等所述把玩槍枝之日即96年4月底數月後之警詢時,甚至近1年後之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清楚記憶「阿源」取出槍枝之握把處刻有「CZ」字樣云云,此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證人劉智維、潘金林及黃思銘前開所述自難採信。
⒋證人黃思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前開車輛由劉智維取回
後,『阿源』在還車當日即曾向我表示持有之槍枝遺忘在該車上,但未告知藏放位置,並一直要求我去找劉智維,經我多次連絡劉智維,因電話中不便談論槍枝,且劉智維可能因借車時間過久,深感不悅而均未予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然查,扣案槍枝為制式手槍,價值不菲,如該槍確為綽號「阿源」之人所持有,衡情當應於發現遺忘在被告車上時,儘快將該槍取回,實無任由槍彈繼續藏放在被告前開車內之理。惟證人黃思銘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劉智維之住處,但因為交通不方便,並未前往劉智維住處設法取回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縱黃思銘因與被告並不熟識,而無法立即通知被告關於綽號「阿源」之人將槍枝放在車內等情,亦應以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儘快告知當初出面向被告借車之劉智維。然證人黃思銘一方面指陳「阿源」已多次催促其將此事告知劉智維,卻僅因交通不方便之因素,即未前往劉智維住處告知上情,亦與常情有違。再黃思銘及綽號「阿源」之人於96年4月24日借車當日,均經劉智維帶同前往被告住處,則黃思銘及「阿源」均與被告見過面,並已知悉被告住處所在,倘黃思銘經多次聯繫劉智維均無法告知上情時,急欲取回槍彈之黃思銘及「阿源」亦得自行前往被告住處,並於向被告說明後取回槍彈,避免槍彈長期藏放在前開車輛中,導致具有相當價值及危險性之槍彈遭他人取走、發生意外或為警查獲等結果。然證人黃思銘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不認識被告,故未前往被告家將槍彈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亦與常理未合。
⒌證人潘金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源』係自隨身一般黑
色斜背包包中取出槍枝,而『阿源』之身材壯碩、身高不高,不記得『阿源』當日所穿衣著、有無配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則依其所述『阿源』所背背包之款式,固與被告所稱『阿源』自隨身斜背之背包中取出槍枝乙節相符,惟證人潘金林對於「阿源」之身高、長相等明顯身體特徵,以及當日「阿源」之衣著、有無配戴眼鏡等情,均無法清楚記憶陳述,且依潘金林所述「阿源」所背負之黑色斜背背包僅屬一般背包,並無顯著特徵,何以潘金林竟惟獨對於「阿源」所背背包之款式,得以詳細描述,卻對一般人通常注意之衣著及有無配戴眼鏡等明顯特徵卻無法記憶,亦顯常情有違。另證人黃思銘一再證稱係「阿源」要其幫忙借車,並自稱與「阿源」相識數月,平常會找「阿源」聊天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黃思銘與「阿源」縱非熟識,亦因已相識數月,有一定之交往關係,較諸證人劉智維、潘金林或被告等人應有較多之認識,惟其就綽號「阿源」之人之身材、體型、特徵等,卻亦無法明確描述,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源』之身材高壯,身高約170餘公分,不知道其臉部特徵或有無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是否確有被告及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所指之綽號「阿源」之人,要非無疑。
⒍又被告於96年5月4日警詢及同偵訊時均稱:「不知『阿源』
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阿源』住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22、39頁),迄96年9月14日偵訊時始供稱:「『阿源』之真實姓名為呂學忠」等語(見偵卷第73頁),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呂學忠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呂學忠已於96年6月4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第151頁),已無從傳喚呂學忠到庭查證其是否即為被告及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等人所指之綽號「阿源」之人。再依證人劉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槍的人是『阿源』,『阿源』應該是『呂學忠』吧,我在警詢時不知道『阿源』是誰,是你(檢察官)告訴我『阿源』是否為呂學忠,應該是吧,我不能確定,但我不認識『呂學忠』」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而證人潘金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阿源』之真實姓名,當天是第一次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另證人黃思銘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阿源」之真實姓名時,亦以不確定之語氣答稱:「叫『呂學忠』吧」,並證稱:「(問:你為何會知道『阿源』是呂學忠?)我有聽別人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97頁),惟黃思銘與綽號「阿源」之人認識數月,惟對其身材、體型、特徵等節卻無法明確描述,顯與常情有違,已如所述,則其供述有聽別人叫過「阿源」呂學忠乙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綜上,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等人之證述既有前開與常情未符之處,實難僅以其所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即遽認確有被告及證人劉智維等人所述綽號「阿源」之人,及「阿源」即為被告所稱之「呂學忠」。至呂學忠於96年6月4日持槍自殺死亡,且其所持有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固經原審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1號偵查案卷宗查核屬實,然證人劉智維、潘金林、黃思銘等人既無法明確描述綽號「阿源」之人之外貌特徵,亦未能確認「阿源」之真實姓名,自無從僅以呂學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乙節,逕認呂學忠即為綽號「阿源」之人。是被告辯稱因呂學忠係持槍自殺,堪認呂學忠與槍枝具有一定關聯,且本案槍彈係呂學忠持有云云,自非可採。
⒎另被告辯稱警方出示搜索票時,係伊主動帶同警方搜索前開
車輛,足證伊不知車內藏放槍枝云云。查證人即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隊員廖韋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進行搜索時,主要針對被告位於新豐街及仁安街住處進行搜索,查緝時尚非確認被告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何處,係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車輛停放位置進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惟依查獲現場模擬照片觀之,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下方位置鋪設腳踏墊地毯,而扣案槍枝藏放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下方之金屬板下,部分槍身未遭金屬板覆蓋,另有一塊灰黑色塑膠板與該金屬板垂直(見偵卷第76至79頁),並經證人廖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扣案槍枝時,係將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下方之腳踏墊地毯掀開後,須再掀開一塊灰黑色塑膠板,始看見槍枝藏放在金屬板下方,若未掀開灰黑色塑膠板,無法看到該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及證人 黃元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4、5月間,曾將前開車輛交由我經營之洗車廠清理,清理內裝時,會將腳踏墊取出清洗,而上開現場模擬照片所示槍枝放置位置,須將腳踏墊下方塑膠板掀開始可看見,一般清理車輛內裝時不會清理到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該槍枝藏放之位置相當隱密,除將車內腳踏墊掀開外,尚須掀開不透明之灰黑色塑膠板,始得看見槍枝藏放位置,一般人實不易發現。再警方於執行前項搜索時,上開車輛係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亦即該車並非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以外其他較為遙遠或不易發現之處所,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內容觀之,搜索票上已載搜索處所包括被告住處及前開車輛(見偵卷第6頁),可見縱被告未主動告知該車停放位置,警方亦得以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內發現該車。況前開槍枝之藏放處所甚為隱密,如被告自忖槍枝應無遭警發覺之可能,又恐因刻意隱匿車輛停放位置,反而提高警方之懷疑,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居所之地下停車場進行搜索,核其所為,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是尚無從僅以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該車停放位置乙節,逕認扣案槍枝非為被告持有。
⒏又被告辯稱前開車輛平日供伊使用,而扣案槍枝藏放之位置
,對於駕駛人而言,非屬輕易取得之位置,伊不可能將槍枝藏放於該處云云。然查駕駛座前方設置方向盤,駕駛人腳下所踏位置復設有油門、煞車等裝置,一般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礙於空間限制,實不易彎腰取出放置於駕駛座下方之物品。反之,駕駛人卻得以輕易取得放置於副駕駛座前、後方之物品;且副駕駛座前方之位置,一般均為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且屬駕駛人最易控制之位置,而扣案槍枝係藏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下方腳踏墊下,該位置實屬駕駛人最易控制及取得物品之隱密空間。該車平日既供被告駕駛使用,前開槍彈經搜索查獲時,該車亦在被告管領使用狀態下,堪認上開槍彈確屬被告所持有無訛。另扣案槍枝經化驗後,雖未發現指紋,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2頁),然未發現指紋之原因,或因指紋遭刻意擦拭消除,或因遭他物摩擦消失,或因時間經過、溼度環境等影響而消滅等不一而足,且該槍枝上亦未發現其他人之指紋,自不得僅以該槍枝上未發現指紋,逕認該槍枝非被告所持有。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即使相關法律於持有行為終了前修正,僅須持有之行為繼續至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被告開始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固屬不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因被告係於96年5月4日始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亦即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係於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施行後始終了,揆諸前開所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97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揭二罪刑並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3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8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開始持有扣案槍彈,且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96年5月4日始為警查獲本件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使用之車輛中,即為達隨時使用該等槍彈之目的,危險性甚高,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其並未實際使用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要旨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參照)。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係至96年5月4日為止,即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有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依上所述,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再以扣案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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