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朝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郭昱欣 以新臺
幣6千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且表明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
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且本院因認如再宣告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尚嫌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附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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