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穆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環河路口,
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
修理費用共46,145元(工資8,000元、烤漆費用15,740元、
零件費用22,4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
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6日屏警交字
第109328388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4、28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46,145元(工
資8,000元、烤漆費用15,740元、零件費用22,405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05÷(5+1)≒3,73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405-3,734)×1/5×(2+6/12)
≒9,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05-9,335=13,070】,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烤漆費用15,740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810元(計算式:13,070+8,
000+15,740=36,810)。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6,81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