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穆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環河路口,
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
修理費用共46,145元(工資8,000元、烤漆費用15,740元、
零件費用22,4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
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6日屏警交字
第109328388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4、28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46,145元(工
資8,000元、烤漆費用15,740元、零件費用22,405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05÷(5+1)≒3,73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405-3,734)×1/5×(2+6/12)
≒9,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05-9,335=13,070】,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烤漆費用15,740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810元(計算式:13,070+8,
000+15,740=36,810)。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6,81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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