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湘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33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是此項原告之確認利益即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1,316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3115號(含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助字第238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查,上開債權金額為原告應給付
被告46,121元(參見本院調取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3115號
卷所附自動履行命令),被告因排除執行名義所獲得之利益
應為46,121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445元,原告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5,445元。雖原
告上開三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然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確認之債權81,316元核
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標
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合併計之,是本件之訴訟標價
額核定為116,761元(即81,316元+35,445元=116,7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