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988、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