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江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
被   告  江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即原告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其雙手抓原告之雙手,將原
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痛、噁心、輕微腦震盪、雙耳疼
痛、左肩局部壓痛點、右後背局部壓痛點、右大腿外側壓痛
點、右大腿內側壓痛點、右膝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43元,且被告傷
害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均受重創,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乃請求10萬元精神撫慰金,被告傷害原告後,於案
件偵辦起訴迄今,竟從未向原告表達歉意或後悔,亦未表示
要與原告和解,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乃因原告於108年3月24日上午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陳志
堅交談時,原告提及曾與 陳志堅 之妹 黃暄媛 聯絡,因而知悉
被告配偶陳志堅先前失蹤之弟 陳志正 下落,被告及陳志堅遂
要求原告撥電給陳志堅之胞妹黃暄媛,原告不願依被告及陳
志堅之要求撥打電話,竟突然以保溫瓶及其內之水丟向並潑
灑陳志堅,再以腳踢向陳志堅,致陳志堅跌倒在地,被告之
江郭森 因而受到驚嚇,被告為避免陳志堅繼續受到原告之
傷害,江郭森亦恐原告對其不利,均要求陳志堅報警,陳志
堅欲前往電話機撥打電話時,原告見狀即衝向電話機旁將電
話線拔除,惟不慎摔倒而下半身著地,被告見原告阻止報警
,迫於無奈始自後方抱住原告,保護陳志堅及江郭森,被告
更因此遭原告以口咬傷,是本案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之攻
擊行為。
㈡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被告就其中108年3月26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急診外科金額495元及108年5月29日急
診外科證明書費10元此收據2張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右大腿外側壓痛點、左大腿內側壓痛點、右
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勢,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此為刑事
判決所認定。又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中臺北市立聯合
院108年6月17日開立之急診內科金額380元及108年6月
27日開立之神經外科金額358元,因距事發時問已近3個月
,且就診科別與醫師均與108年3月26日就診時不同,是原
告於108年6月17日及108年6月27日之就診與本件傷害應
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所附之108年
3月26日打傷八厘散1,000元及108年5月7日之傷藥粉1,
000元等醫療單據均未載明購買單位,原告亦未舉證該藥品
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之受傷結果實係因先攻擊被告配偶陳志堅及驚嚇被告之
母江郭森所致,業於前述。被告縱有過失,惟對原告之加害
程度,且亦屬輕微,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
擔,衡情亦非公平,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原告攻擊行為
所致,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19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
,實乃原告攻擊行為所致,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
所為將保溫瓶及其內之水丟向、潑灑被告配偶陳志堅,再以
腳踢向陳志堅腹部,並將屋內電話線拔離電話機連接處後,
已跌坐在地時,已無著手不法侵害他人跡象,然被告卻於此
之際,以其雙手捉住原告雙手,再以上半身將原告壓制在地
,致原告受有頭痛、噁心、輕微腦震盪、雙耳疼痛、左肩局
部壓痛點、右後背局部壓痛點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可徵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前,原告已無對被
告或他人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亦未對身旁且年事已高之
江郭森為攻擊,然被告卻仍為前述傷害行為,實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況被告上開抗辯縱屬為真,惟被告當場以
其雙手抓原告之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既屬事實,皆無礙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實不影響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
定,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
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雙手抓其之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
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43元部
分,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
本院108年度 士簡附民 第34號卷第10至12頁)、遠東聯合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108年度士簡附民第34號
卷第13頁)即估價單影本2紙(見本院108年度士簡附民第
34號卷第14頁)等為證。然被告就其中108年3月26日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急診外科金額495元及108年5月29
日急診外科證明書費10元收據2張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以
上開言詞否認其餘4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經查,依據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然原告所檢附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17日開立之該院急診內科金額38
0元,係原告因內科疾患前往就診,另遠東聯合診所108年
6月27日開立之神經外科金額358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被
告前述傷害行為已相隔3月,顯見原告請求上開738元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請求打傷八
厘散1,000元及傷藥粉1,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
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必須服用該打傷八厘散及傷藥粉
始可復原,是原告提出之2紙估價單,亦無從證明與被告前
述傷害行為有關,非屬必需費用,是原告上開4筆醫療費用
合計共2,738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致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之程度,原告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當時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00年出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所得及財產
資料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
告傷害其身體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
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10,505
元(即505+10,000=10,505),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
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以10,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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