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記取教訓,並戒
慎約束自己之行為。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
尊重之觀念,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之物為現金新
臺幣(下同)30元零錢,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
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3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