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8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
東縣屏市○○○路西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洪 黃秋霞 所有而由訴外人 洪益章 所駕駛並停放於上開
道路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3,290元(工資41,720元〔工資費用16,100元、烤漆費用25
,620元〕、零件費用31,5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9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汽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73,290元(工資41,720元〔工資費用16
,100元、烤漆費用25,620元〕、零件費用31,570元),原告
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並經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17-47頁)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該車輛因而受損,被
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洪
黃秋霞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73,290元(工資費用41,7
20元、零件費用31,570元)乙節,已如前述。又關於零件部
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
係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31日),使用已
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630元(計
算式:31,570ㄨ1/6=5,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41,720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46,982元(即
:5,262+41,720=46,982)。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52頁之
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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