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9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艾菲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仁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3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艾菲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艾菲爾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艾菲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櫃台人員 蘇長玲 及行政人員 陳佑仁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1時許(移送書誤載為「22時」)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長玲、陳佑仁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艾菲爾有限公司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艾菲爾有限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艾菲爾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其櫃台人員蘇長玲及行政人員陳佑仁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是以,艾菲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在該公司內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艾菲爾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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