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湘儒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76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11
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潮補字
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833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3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拍賣債務人陳湘儒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54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553號),
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46,121
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自動履行命令),是本院
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為46,121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本件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
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且上
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6個月(小額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
審理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5,765元(計算式:46,
121元×5%×30/12=5,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765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