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依序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五萬元,共計六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定額償還本息,利息各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及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即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十),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催告無效,各依兩造約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利率調整函、戶籍謄本、被告之放款帳戶及開戶、往來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交付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五年間始經地下錢莊返還身分證,被告未曾於八十六年間申請重新換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所提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皆非其所自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0、二0五一二、二0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及萬華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是否曾請領或換發國民身分證及原因為何?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命被告書寫姓名之筆跡十次。暨訊問證人 楊進益 。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以觀,兩造係於原告公司之板橋分行成立借貸契約,依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依序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五萬元,共計六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定額償還本息,利息各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及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即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十),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催告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交付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五年間始經地下錢莊返還身分證,被告未曾於八十六年間申請重新換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所提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皆非其所自為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總計六百九十五萬元,並簽立借據,原告依約撥款,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催告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撥款予借款人及借款人延欠之金額均不加爭執,惟辯稱:前開借款人「乙○○」非其本人,實係遭他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冒名向原告借貸等語。由此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為被告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持國民身分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至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被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及臺北市警察局戶口科查實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撤銷,被告先後持有者係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申領之國民身分證,且於前揭期間內,共有二紙「乙○○」之國民身分證遭冒名申領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中山及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查屬實,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中戶二字第八九六一0六五六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九六0五0五四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萬華二戶字第八九六0五七0000號函,及上開各函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㈡原告持有據以核發借款之國民身分證所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補發,有
卷附原告所提「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可按,而經核閱上開身分證與被告所持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換發者所附之「乙○○」照片影本,二者之臉型顯非同一人,再者,被告曾因涉嫌侵占訴外人致泳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支票,持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抵押借款,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台北巿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相關資料,依其函覆資料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所示,其所填載之年籍均與到庭之被告乙○○之年籍資料相同,且該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證明人為 黃嘉雄 ,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巿中戶一字第八八六一五三二七00號函覆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經該院傳喚證人黃嘉雄到庭結證稱:『沒有幫別人辦過身分證補發,我曾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板橋巿實踐路統一超商內丟掉身分證,後來我去申請電話時,電信局說有我二支電話費未繳,才知我身分證可能被冒用,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面的黃嘉雄簽名及印章均不是我所簽及蓋的』等語,足見到庭之被告乙○○之身分證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遭人冒名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之情事...」,有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一0、二四五一二、二四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考,參前所述,前揭持以借款之國民身分證,係第三人冒名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者無訛。
㈢又參諸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銀行之職員楊進益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是否你
去對保)‧‧‧我只負責對保,他們帶身分證、印章,核對本人,有向他們確認貸款情形。」、「(是否庭上的被告)應該不是,對保的身高大概一七0公分,身材比較魁梧。經過我核對身分證,印象中不是這個人。」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告非向原告借款之「乙○○」。抑有進者,本院核對原告所提開戶資料影本,其上「乙○○」之簽名,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乙○○」之簽名相較,二者之筆法、運勢,均不相同,顯非到庭之被告所為,更足資證明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乙○○」非原告起訴請之被告「乙○○」。系爭借款既係借款人之「乙○○」持前開遭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向原告借款,從而,被告之抗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借款之「乙○○」與被告為同一人,則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