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晟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型鋼二次加工機械,價款一千萬元,不含加值稅,兩造約定簽約時付現金六百萬元及五十天票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按裝試車完成後付二百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安裝試車完成,被告亦已正常使用系機器年餘,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尾款二百萬元及加值稅四十萬元,被告一再推諉。
(二)依兩造合約九條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機械係中故機,兩造並未約定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份,若有該項約定,應會在合約書中載明。被告諉稱兩造言明一九九四年份及原告承諾八十八年四月或九月更換機器云云,均非實在。被告對積欠二百四十萬元貨款及四十萬元之加值稅之事實均不爭執,其以兩造約定一九九四年份機械又無證據,殊難執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機器有百分之五十為新品,此觀被告所提之進口報單自明,機器確已安裝試車完成,正常使用中,至於被告所提之維修紀錄表,係機器使用後正常之維修,觀該紀錄表所載處理經過為「電壓不穩更換電源供應器」即明,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如廢鐵,無法正常使用云云,殊非可信。
(二)兩造從未約定交付之機器係西元一九九四年份,被告雖曾於簽約後建議更換較新機種,因雙方洽談結果,條件不符而作罷,並非原告保證能更機器。原告前曾多次簽發統一發票寄交被告,惟被告退回要求原告重開,且被告詎不支付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經原告要求,被告稱要開立八百萬元折讓證明單給原告,據以申報折讓免稅,惟被告竟僅開立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折讓證明單。又原告前曾多次簽發統一發票寄交被告,惟均被告退回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始延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立統一發票,被告抗辯原告要求於九月底前一定更換機器,及承諾如無法更換機器,被告開立折讓單結案云云,均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育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型鋼二次加工生產設備一套,言明(合約雖未載明,但原告已有承諾)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份日本大東機械中古機器,價金一千萬元(不含稅),約定簽約時,被告應付現金六百萬元及五十天期票面額二百萬元,俟交貨試車完成後再付款尾款二百萬元及百分之五之加值稅五十萬元,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交付被告生產使用,若有遲延交貨,則以價金每日千分之三計罰。詎原告取得被告八百萬元後,並未信守雙方訂約時言明西元一九九四年機器,竟送如同廢鐵之西元一九八七年份老舊機器充數,且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試車完成交付被告生產使用。
(二)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後,一直無法使用,八十八年六月初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至被告公司協調,被告表明原告所送機器和原訂購年份不符,且延期交貨甚久,損害被告公司營運甚鉅,要求原告應退還被告所付八百萬元並盡速拆回機器,或以被告已付之八百萬元解決本件買賣,亦即原告放棄尾款請求權,被告不再付任何款項。原告要求最後寬限時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底以前一定更換機器,並承諾若無法在上項時間內更換機器,則僅以八百萬元解決本件買賣,發票金額不符部分被告應開立折讓單折讓。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找日本賣方來被告工廠二、三次,但仍無法解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以八百萬元解決本件買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並親自至被告公司要求開立折讓單結案。
(三)因原告所交付者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機器,且並未依約完成試車,原告自難謂已依約履行,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件、原告親筆函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折讓單影本一件、維修紀錄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型鋼二次加工機械,約定價款一千萬元(不含加值稅),簽約時付現金六百萬元及五十天票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安裝試車完成後付尾款二百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安裝試車完成,被告亦已正常使用系機器年餘,惟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尾款二百萬元及加值稅四十萬元,被告均一再推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言明買賣之機器為一九九四年份機器,詎原告所交付者竟為一九八七年份之老舊機器,且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試車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以被告已付之八百萬元解決本件買賣,即原告放棄尾款之請求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並親自至被告公司要求開立折讓單結案,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固不爭執,並自認迄今仍未支付尾款二百萬元及加值稅四十萬元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載明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又第四條載明付款條件為:⑴簽訂合約交付總額數百分之八十期票,計新臺幣現金六百萬元正、支票二百萬元正(五十天內期票)。⑵安裝試車完成,交付總額數百分之十現金期票,計新臺幣二百萬元正。準此,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原告須於機器安裝試車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二百萬元。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安裝系爭機器之林育寬欲行證明系爭機器已試車完成,然查證人林育寬到場證述稱:「系爭機器是由我作一部份的安裝工程即試車,即由我負責將主機及輸送帶予以連結,是原告法代找我去施做的....試車需時連續三天,試車的結果當時被告認為無法使用,因為牽扯到材料、人員訓練及人員對於機器的知識、熟練度等問題,因此,系爭機器試車是否已經完成,我無法回答」等語,其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試車已經完成。此外,關於系爭機器已依約試車完成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B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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