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湖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在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