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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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第三人 黃信文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嗣第三人黃信文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之本息外,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黃信文之不動產,經受償一部分欠款,尚餘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未受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不足清償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領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領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