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及約定事項,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息,如上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尚結欠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之影本一份、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