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叉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其行進方向於上開路口立有閃光紅燈標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和平路幹道機汽車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確認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右方來車優先過通過而仍繼續前進,適同一時、地,有 莊弘鈺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而抵達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超速前行,迨看見乙○○之自用小客車時,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相撞,莊弘鈺則因撞擊過猛而自乙○○右後窗處彈入車內並致其頭部擦撞玻璃及車頂後顱內出血倒臥於該車後座,其機車之殘骸散落於附近之馬路上,而乙○○肇事後下車查看,然因未發現莊弘鈺而駕車駛離現場返家後休息,渾然不知莊弘鈺在車內後座,致莊弘鈺顱內出血死亡。嗣經現場民眾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住處前,發現該車及車內氣絕之莊弘鈺,經警逮捕乙○○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高達0.六二MG/L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彭小津吳佩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數幀及台灣省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係沿福建街駛向和平路交岔路口,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福建街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行進方向之指示號誌為閃光黃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現場為夜間晴天、路面乾燥,道路上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禮讓幹道即莊弘鈺所駕機車先行即行貿然通過,卒至二車發生碰撞事故,其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甚明。
Ⅲ、次查依據被害人莊弘鈺之行進路線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據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受創情形,以及被害人於撞擊後衝入自小客車內之事實以觀,被害人莊弘鈺於車禍發生前,顯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故被害人同有過失亦甚明確。然查被告之行進路線既屬閃光紅燈,該路口被害人莊弘鈺即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本件設若被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先行確認左右已無幹道來車再行通過上開路口,則本件車禍事故將可避免,故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Ⅳ、被害人莊弘鈺之死亡結果既為被告因過失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缺乏牽連之意思,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過失程度、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明在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應深知悔悟,且被害人家屬甲○○復到庭陳稱希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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