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