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購得K3—3855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向高雄縣旗山監理處辦理設定39萬元之動產抵押借款登記,雙方約定自93年9月19日起,分36期償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1萬4,494元,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於94年7月2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向高雄縣旗山監理所辦妥抵押權人變更登記。詎甲○○自94年6月19日起(即第10期),即不依約按時還款,復因其小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自原約定存放地點交予其成年之小叔後遷移他處,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承有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上車輛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子於
94年5月間由伊小叔開走,伊不知車在何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式辦理貸款而購得系爭K3—3855
號自用小客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事後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和潤公司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旗山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上開動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被告所親自簽名,自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人之責任,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簽約行為有履行簽約條件之義務,自應負起履行按期付款、保管車輛等契約義務,亦即在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前,不得將車子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名下有一部車,是貸款買的,
那是我小叔請我幫他的幫,去地下錢莊借錢;車子就被錢莊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因此,縱係被告小叔向地下錢莊借錢。惟將系爭小自客車交給地下錢莊者仍係被告,是被告仍應就上開未經債權人同意而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他人至行方不明之遷移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不據以推諉卸責。再者,被告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付款,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住戶籍地址?)因為錢莊會來找我們討債,我現在住大仁路2之7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貸款購得系爭車輛後,亦已離去原約定車輛存放地點,復未主動亦未與債權人聯絡,任令債權人求償無門,被告主觀上有圖不法利益之犯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受有39萬餘元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可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