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丙○○」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丙○○」簽名壹枚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多許,為交付托兒所老師丙○○囑咐應繳交之學童資料,乃前往臺中縣○○鎮○○路十八之一號「大甲鎮立建興里托兒所」丙○○老師任教之教室內,見教室內人員均在午睡,而丙○○趴睡於桌上,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把風、丁○○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手提袋中之紅色女用皮夾一只(內有少許現金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見丙○○已睡醒,乃交付攜帶之學童資料後,隨即離去;嗣以電話邀約 陳致維 、 彭詩怡 (業經判刑確定)二人至臺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前會合後,丁○○即駕車載同乙○○、陳致維、彭詩怡四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之「佳展通訊行」,途中,由丁○○交付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予陳致維,並指示陳致維偕同彭詩怡一同至「佳展通訊行」內刷卡購買手機,陳致維、彭詩怡二人明知該張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渠四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由丁○○駕車至「佳展通訊行」後,由陳致維及彭詩怡二人持該張花旗銀行信用卡進入「佳展通訊行」內選購手機,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決定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innostream牌I-11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GPLUS牌EV-200型(序號不明)之手機各一支後,即由彭詩怡將該張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呂靖琳 刷卡結帳,並偽造「丙○○」之簽名於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予店員呂靖琳,使店員呂靖琳陷於錯誤,誤以為彭詩怡即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丙○○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一張及上開二支手機予彭詩怡及陳致維共同收執,足生損害於丙○○、「佳展通訊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彭詩怡及陳致維再度坐上丁○○所駕駛之車輛後,陳致維即將該張信用卡及刷卡購得之GPLUS牌EV-200型手機交與乘坐副駕駛座之乙○○,而innostream牌I-1100型手機則由陳致維自己留用。翌日,因乙○○之胞弟 洪明偉 欲購買手機,經丁○○與陳致維議價後,由陳致維將該支innostream牌I-1100型手機以現金四千五百元外加一支舊手機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明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丙○○發現皮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見到丁○○行竊,係離開教室以後丁○○才告訴 伊云云 ,於原審辯稱:未與丁○○搭載陳致維和彭詩怡二人至佳展通訊行購買手機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上午九、十點左右,伊有從伊皮夾中拿錢出來支付修水管的費用,約下午三點多伊才發現皮夾不見,因為當天約下午一點多時,有兩個伊不認識的人(指被告丁○○、乙○○)進來「大甲鎮立建興里托兒所」伊的教室內,當時伊與另外一名老師及小朋友們都在睡覺,但是伊尚未入睡,還有意識,這兩個人拿小朋友蘇姓兒童的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說要過來交給伊,伊就將東西收起來,繼續睡覺,他們就離開了,後來伊睡起來後,因為不認識那兩個人,所以有問廚房的媽媽那兩個人是誰,廚房的人跟伊說這兩個人妳要注意,於是伊警覺到就到教室去查看,結果就發現伊的紅色皮夾不見了;而從伊在皮包拿錢支付修理水管的費用到那兩個人出現在伊的教室,這期間,並無其他的人進去過伊的教室內等語綦詳,另證人呂靖琳於警詢中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有一名男子(穿著黃色短袖上衣、深色七分褲、膚黑、斜背黑色背包、約十九歲)與一名女子(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髮長、約十八歲)進入本店詢問行動電話,至十四時五十六分決定購買二支行動電話,由該女子取出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給本店店長刷卡,並由該女子於簽帳單上簽署「丙○○」之姓名。該筆消費一萬九千元,於十五時二分交易完成。所盜刷之行動電話一支為innostream牌I-11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一支為GPLUS牌EV-200型等語明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呂靖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等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並有「佳展通訊行」提出經被告彭詩怡偽造被人丙○○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證人陳致維、彭詩怡共犯上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見卷附判決書),證人即彭詩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四人是在大甲鎮的某一家醫院(醫院名稱忘記;警詢中供稱係李綜合醫院)碰面,丁○○及乙○○開車來載伊和陳致維,在 回通霄 的路上,他們把信用卡交給伊和被告陳致維,他們二人叫伊和陳致維去幫他們刷信用卡,後來伊就到「佳展通訊行」去刷卡,買了二支手機,之後上車,陳致維將其中一支手機交給坐在前座的乙○○,當時丁○○在開車,乙○○手拿著手機,另外一支手機伊有看到是陳致維自己拿著。後來就開車到苑裡的某處公寓,伊四人就下車,到那間公寓去,丁○○就把皮包及信用卡拿出來,將信用卡及皮包內的證件剪斷,連同皮包都一起丟到垃圾桶內,約傍晚時,伊四人又上車,他們就說要載伊去臺中,到臺中後伊先下車,他們三人就開車離開,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等語;證人陳致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那天丁○○去醫院載伊與彭詩怡的時候,在要往日南的方向時,在車上丁○○開車,邊開車邊從正駕駛座右邊的置物箱拿出信用卡給伊,叫伊去刷卡,可以刷什麼就刷什麼,伊和彭詩怡就去刷手機,買了二支手機,買完後就回到車上,伊將其中一支掀蓋的手機留著,滑蓋的手機交給乙○○。丁○○開車載伊等到苑裡一家公寓,好像是乙○○她妹妹的家,伊四人就下車,一起去那間公寓,有遇到乙○○的妹妹,後來伊看到丁○○拿一個紅色的皮包,將裡面的證件全部撕掉,連同紅色的皮包都丟到垃圾筒內,後來伊四人一起離開那間公寓,丁○○便載伊三人到臺中,彭詩怡在臺中就下車了,後來丁○○與乙○○就載伊去苑裡的「統陽網咖」,伊下車後他們二人才開車離開等語。益徵證人陳致維、彭詩怡二人持往佳展通訊行選購手機刷卡消費之該張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丁○○、乙○○二人交付無訛,參以證人陳致維、彭詩怡二人與被告丁○○、乙○○二人並無仇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乙○○二人之理。被告丁○○、乙○○二人既在離去「大甲鎮立建興里托兒所」後,隨即邀約被告陳致維、彭詩怡會合,並將證人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陳致維、彭詩怡,而一同駕車前往「佳展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足認丙○○失竊之紅色皮夾確係被告丁○○、乙○○二人行竊無誤。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雖以上詞為辯,然其既與丁○○共同進入教室,豈會不知丁○○行竊,況其嗣後又與丁○○共同搭載證人陳致維、彭詩怡,並由丁○○將竊取之信用交付陳致維、彭詩怡至佳展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並自陳致維手中收受GPLUS牌EV-200型手機,其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從教室出來後,陳致維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他,伊告訴他有一張信用卡,陳致維就說他要去刷,乙○○有叫伊不要去刷,可是伊還是去刷了,行竊所得現金都是伊一人用掉的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二人與陳致維、彭詩怡於上開時、地,購買總價值一萬九千元之手機二支,並將證人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呂靖怡 刷卡結帳,偽造「丙○○」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店員呂靖怡,使店員呂靖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詩怡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手機二支及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一紙予陳致維、彭詩怡,足生損害於丙○○、「佳展通訊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丙○○之紅色皮夾一只,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偽造「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陳致維、彭詩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為共同正犯(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另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相較,於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業與證人丙○○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尚有稚女待育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偽造之上開「丙○○」簽名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帳單為電腦列印一式二聯,僅商店存根聯需持卡人簽名,另一聯即顧客存根聯不需簽名,亦無複寫),其中客戶存根聯,於彭詩怡簽名後,由特約商店交付彭詩怡留存,雖屬共犯彭詩怡所有,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交付該特約商店留存,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亦不予沒收之宣告,惟上開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之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