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濠生 鐘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濠生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得知該公司所僱用之 蒙麗藹 為馬拉加西華僑,對中文及國內法規所知有限,認為有機可乘,遂向蒙麗藹謊稱要偕蒙麗藹去辦理勞保,蒙麗藹不疑有他,誤認係辦理勞保,遂於民國74年4月2日隨被告前往臺北市○○○路○○○號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下簡稱七信),依被告指示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以下簡稱支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被告刻妥交付之「蒙麗藹」印章交予承辦人員 詹陽勝 在該申請書上蓋章,而開立七信帳號第800087之9號支票帳戶,被告並領用該帳戶之空白支票。嗣於78年9月間,被告向在臺○○○鄉○○村○○路2之52號經營騰一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一公司)之 林淑琴 詐稱,已取得大量訂單,而向林淑琴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67萬5千10元之鐘錶1批,再於不詳時地,持蒙麗藹之印章偽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再持之交予林淑琴收執,林淑琴不知有詐,於78年間依被告指示包裝,並出貨經臺中港運往美國長島。詎附表支票自78年11月30日起陸續到期後,全遭退票,被告亦早於78年11月29日潛逃出境,林淑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則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罪嫌,係以被害人林淑琴之指訴及證人蒙麗藹、詹陽勝、 王秀鑾 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資料、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支票影本五紙及退票理由單、輸出許可證影本、裝櫃清單影本、濠生公司傳真訂貨資料為據。經原審訊據被告就曾偕同 蒙麗譪 辦理本件支票,又有簽發附表支票再持之行使交予騰一公司支付貨款,且附表支票遭退票之事固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印文等犯行,辯稱:支票帳戶是我跟蒙麗藹一起去開戶,這支票她有保管印章,她有使用,我也有使用。我開好後,由她蓋章,蒙麗藹有同意用她的支票,給公司的會計小姐還有我、濠生公司使用。‥‥她是親手交給我。
她在濠生公司出資2萬元,佔百分之2的股份,也有去辦理登記。蒙麗藹的支票在蒙麗藹手上,印章也都是她親自蓋的。
五張票是由會計小姐或我交給 陳德湖 ,用來付騰一公司的貨款。貨我有的沒有收到,有收到的貨也統統被客戶退貨。貨退回給 胡小春 ,未將貨物退給騰一公司,因為貨裡面有部分不是騰一公司的。之後因聯絡不到胡小春,所以沒有向胡小春確認如何處理。支票退款是因存款不足,因為被美國公司倒等語。是被告對其有簽發附表五張支票及持之交付而行使附表支票之事自承在卷,並有附表支票影本五張在卷可憑。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簽發附表五張支票究是否有得發票人蒙麗藹之同意,又被告是否對蒙麗藹謊稱辦理勞保,使蒙麗藹誤認係簽署勞保文件,而於不知情下在七信支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因之未經蒙麗藹同意下,取得該帳戶支票使用,並偽造印文而偽造簽發附表之支票五張,再持之行使。經查:
㈠、證人蒙麗藹於偵訊時,先否認有至七信開設本件支票帳戶,並證稱:「(檢察官問:支票上之印章是否妳的?)不是。支票上的字體也不是我寫的。‥‥我剛來臺到乙○○開設公司上班時,他說要辦勞保,有將我身分證拿去,後來有還我」云云(見偵卷第19、20頁)。後改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曾到七信中正分社去開戶?)我不知是要開戶,乙○○有一次帶我到一個地方要我在一份文件上簽字,他說是要辦勞保用的。(檢察官問:妳有無領用過支票簿?)沒有。我沒看過支票簿。‥‥(是否看得懂中文?)我只會看一點點,我只讀小學二年級」云云(見偵卷第64頁)。嗣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被告帶我去辦勞保,帶我去一個地方,不知是合作社或銀行,我有給他身分證,印章是他偽刻」云云(見原審79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其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多次證稱不知有開設本件支票帳戶,只知被告曾帶她去某地要其在文件上簽字,說是要辦勞保用的云云;然查:
⒈證人蒙麗藹確有親自至七信在本件支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
等情,業據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詹陽勝於偵訊證稱:「見過蒙麗藹,她曾到七信來開戶。‥‥開戶申請書上右上角我打勾的蒙麗藹三字是她自己寫的,另外兩個蒙麗藹三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收件時就已寫好了。‥‥(檢察官問:開戶申請書上蒙麗藹之印章是否她親自蓋的?)是我在蒙麗藹面前蓋給她看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支票開戶申請書確經蒙麗藹親自簽名,則蒙麗藹於簽名時,自不可能對其所簽署之文件名稱係「臺北市等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視而不見,且亦不能對其簽名處有載「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等文字視若無睹,是證人蒙麗藹於簽名時,是否不知情所簽文件為何,且誤認係屬辦理勞保文件,所述已有瑕疵可指。
⒉再證人蒙麗藹係馬拉加西華僑,於71年7月30日即憑入境
證辦理戶籍遷入臺北市定居,教育程度為高小畢,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0頁),又其於74年4月2日至七信開設本件支票帳戶時,距其來台定居於71年7月30日辦理戶籍遷入,二者相距已逾2年半,則其既具高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又來臺生活已逾2年半,是否如其偵訊證述所稱「只會看一點中文」,已有可疑。且其教育程度既達高小程度,亦能看懂中文,再參以其於偵訊及原審法院開庭時,均能理解檢察官、法官之訊問內容而自行應答,無須通譯輔助,顯見其中文程度應達相當程度,且來臺生活逾2年後,應足以辨識七信合作社等機構之名稱,及信用合作社、銀行辦理之業務與辦理勞保業務之機構有顯然之不同,則其親自至七信於本件支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豈可能不知其係在「信用合作社」簽寫文件及所簽立之文件係屬支票開戶文件?是其證述不知有開設支票帳戶,只知被告曾帶她去某地要其在文件上簽字,說是要辦勞保用的云云,亦有重大瑕疵可指。
⒊且查,蒙麗藹係73年10月間至78年11月在濠生公司工作,
亦據證人蒙麗藹於偵訊自承在卷,則其自73年10月間即在濠生公司工作,何以於74年4月間始辦理勞保?⒋而詹陽勝既在蒙麗藹申請支票帳戶時,當場在蒙麗藹面前
蓋用蒙麗藹之印章於支票開戶申請書上,已如前述,顯見蒙麗藹於本件支票帳戶開戶時,已知悉並親自見聞該印章之使用,則證人蒙麗藹於偵訊猶證稱「印章是乙○○偽刻的」云云,所述亦非可採。
⒌是證人蒙麗藹所述不知有至七信開立本件支票帳戶云云,
已有重大瑕疵可指,且蒙麗藹自81年7月20日自臺灣出境後,無再有入境紀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資料可佐(見原審訴緝卷第63頁),復無其境外地址以供傳訊,自無從再度傳訊以釐清其證詞疑點。本件尚難依證人蒙麗藹上開偵訊及原審法院所為有重大瑕疵證述,遽認其至七信開設支票帳戶,係遭被告詐騙而誤認係辦理勞保,亦無從依證人蒙麗藹之上揭證詞,遽認被告未經蒙麗藹之同意,即持用蒙麗藹之支票,進而自行偽造蒙麗藹之印文,而偽造簽發附表之五張支票,並持之行使。
㈡、另告訴人林淑琴之指述內容,亦僅指訴於78年9月間遭被告詐騙而交付鐘錶一批之事,至於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附表支票五張是否係被告偽造,及證人蒙麗藹於74年間是否遭被告詐騙而至銀行開立本件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乙節,被害人林淑琴並未親自見聞,是自不能以被害人林淑琴之指述,認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之五張支票。另卷附之輸出許可證影本、裝櫃清單影本、濠生公司傳真訂貨資料,亦僅能佐證告訴人林淑琴所指述有遭被告詐購貨物之交付貨物之事實;又卷附之支票影本五紙及退票理由單,亦僅足證明退票及告訴人林淑琴未能取得貨款之事實;再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自78年11月29日之出境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未經蒙麗藹同意而偽造印文以偽造簽發附表支票。
㈢、而證人即七信承辦人員詹陽勝於偵訊僅證稱:見過蒙麗藹,她曾到七信來開戶。‥‥開戶申請書上右上角我打勾的蒙麗藹三字是她自己寫的,另外兩個蒙麗藹三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收件時就已寫好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及證人王秀鑾於偵訊僅證稱:是乙○○要求我介紹蒙麗藹到七信開戶,因我與七信有往來,我與我先生曾忠雄、乙○○曾一起到七信中正分社,找七信的人員說要介紹蒙麗藹去開戶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依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證人蒙麗藹是否知情至七信係開立支票帳戶或係辦理勞保,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騙蒙麗藹,使蒙麗藹誤認係辦理勞保而於支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亦無從證明被告取得本件支票係未經蒙麗藹同意,而係偽造印文而偽造附表之支票,再持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證人蒙麗藹本件證詞內容,事涉其是否須負發票人之票據及民事責任,與被告顯有利益衝突;況依濠生公司之登記資料,蒙麗藹係該公司股東,其或因恐自己遭連累追償,而證稱對支票之事完全不知情,並非不可能。其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可指,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未經蒙麗藹同意,而偽造蒙麗藹之印文以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再持之行使,自難僅依證人蒙麗藹之上開有瑕疵之指證,為被告本件有偽造印文或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且本件證據既不足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未經蒙麗藹之同意而予以偽造簽發,則被告持附表之支票予以行使而交付林淑琴,自難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可言。從而,本件依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或犯行。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之論知,自無不合。
叁、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一、查被告上開被訴行為發生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間係十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間係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得財物之犯罪末日為78年10月5日,業據證人林淑琴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45頁)。則自78年10月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79年1月12日)起至通緝前1日(79年5月18日)止之期間4月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79年3月16日)至法院繫屬日(79年3月30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4日,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1年7月27日即已完成。縱本件依告訴人林淑琴指述及證人陳德湖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78、90、141頁),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除起訴書所載詐得之167萬5千10元之財物外,被告最後於78年11月22日,猶再詐訂價值29萬餘元之貨物,而認被告本件涉嫌詐欺犯行之最後行為日為78年11月22日云云;惟自該日期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前1日止之期間4月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4日,則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亦已至91年9月13日業已完成,遑論告訴人林淑琴指訴被告此部分78年11月22日之詐欺犯行部分,既已時效完成,復未經起訴,亦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是被告本件被訴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係至91年7月27日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法院因而逕為免訴之判決,亦屬有據。
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另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諭知免訴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書狀載理由,仍指被告犯行,業經證人蒙麗藹指證明確,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卻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表:帳號80007之9之支票5張,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中正分社┌─┬─────┬────┬────┬───┬──────┐│編│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背書人││號││││││├─┼─────┼────┼────┼───┼──────┤│一│HC0000000│327100│78.12.05│蒙麗藹│濠生鐘錶工業│││││││有限公司│├─┼─────┼────┼────┼───┼──────┤│二│HC0000000│327100│78.12.25│蒙麗藹│陳│├─┼─────┼────┼────┼───┼──────┤│三│HC0000000│340270│78.11.30│蒙麗藹│乙○○│├─┼─────┼────┼────┼───┼──────┤│四│HC0000000│340270│78.12.25│蒙麗藹│陳│├─┼─────┼────┼────┼───┼──────┤│五│HC0000000│340270│78.12.10│蒙麗藹│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