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29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送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來台與原告團聚,卻在來台後不久,瞞著原告與家人偷偷外出打工,於同年四月間為警查獲,並於次月被遣送出境迄今,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即無被告任何消息,迄今失去聯絡已近一年半,且查被告來台期間屢嫌原告家貧,生活水準尚不及其大陸娘家抱怨連連,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2月16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及被告長住人口登記卡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於93年4月23日入境台灣地區,於同年7月2日經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3日境信品字第09410803540號函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3年7月
1日高市警三壹新分五字第0930012259號檢附之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因非法打工遭強制遣送出境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不到三個月,被告即因涉嫌妨害風化經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婚姻忠誠守貞之義務,進而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情感基礎,其有過失甚明,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
4款規定,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期間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時,主管機關除得撤銷其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外,並得自被告出境之翌日起,於三年至七年間不予許可被告再次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停留,故短期內被告均無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