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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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五)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即 黃志庸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83年度訴字第3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原姓名為黃志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更名)曾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與丙○○、 蔣中一 、 許武雄 、 游美鈴 (別名 游妮 可)、 陳春美 (別名 陳佳佳 )、 施玫妃 、 蔡函函 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巿民權路五五九號三樓A室,合夥經營名稱為「香奈兒商行」之酒店,甲○○並擔任該酒店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則經甲○○介紹擔任該酒店小菜之供應商,詎甲○○、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就甲○○業務上所持有之香奈兒商行酒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共同侵占入己,交由丁○○週轉使用,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將丙○○為香奈兒商行酒店向友人 蘇瑞錦 調現七十四萬五千元,欲存入萬泰商業銀行丙○○帳戶,以供發放酒店員工薪資之使用,由甲○○丁○○共謀將其中之六十萬元,逕交黃志庸週轉使用,甲○○僅將餘額十四萬五千元存入銀行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甲○○支用上開七十四萬五千元款項中之六十萬元,供丁○○使用之情事,惟 矢口 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之友蘇瑞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從銀行之存款中領出七十四萬五千元,未存入香奈兒商行或交給丙○○前,伊將其中六十萬元借與被告丁○○,該款並不屬於香奈兒商行或丙○○所有,且隔天即匯還,伊並未侵占其他款項,切結書係遭告訴人丙○○等脅迫簽訂,會計師之鑑定並不正確,因丙○○提出給 安力 會計師之營業日報表及客戶明細帳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甲○○支用上開七十四萬五千元款項中之六十萬元,供丁○○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暫時借用六十萬元款項,於翌日即匯還,並無侵占犯意,其他款項與伊無涉等語。惟查:
(一)、香奈兒商行係甲○○與丙○○、蔣中一、許武雄、游美
鈴(別名 游妮可 )、陳春美(別名陳佳佳)、施玫妃、蔡函函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巿民權路五五九號三樓A室,合夥經營,此據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供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游美鈴、陳春美、施玫妃、許武雄等證述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十四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卷二第五十八頁),是本件香奈兒商行係甲○○與丙○○、蔣中一、許武雄、游美鈴、陳春美、施玫妃、蔡函函等人合夥經營,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次偵查中,供承
:簽訂切結書時並未遭人脅迫,六月至九月份的帳沒有查,雙方只查核九月至十二月的帳,其當時有表示沒有這麼多款項云云,核與證人 林尚理 於同日偵查中證述:
被告甲○○簽訂切結書係在自願下所為,款項係雙方認同之後才寫下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十七至十九頁),被告甲○○嗣後於偵、審中改稱:對帳時遭人脅迫,當時帳目不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丁○○二人於偵查中、原審時已坦認:在銀行時有將六十萬元交付丁○○使用(見偵查卷二五頁,原審卷十八頁),被告甲○○於原審時再坦認有挪用六、七十萬元借給丁○○(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五十頁反面),嗣上訴本院上訴審時復坦承: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挪用七十萬元,供被告丁○○週轉,事先沒有讓丙○○知道,丁○○知悉該款項係其業務持有而挪用,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有將告訴人交付現款其中之六十萬元交予丁○○使用,前面所稱七十萬元並不包括此六十萬元,丁○○知悉該款係欲供發薪使用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嗣再供稱:其曾向丙○○承認侵占七十多萬元交予丁○○,丁○○是否認三百多萬元,七十多萬元有承認,丁○○陸續還了十幾萬元,迄今尚欠其六十多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丁○○所供稱:「(甲○○之供述對否)對的」、「(除了這六十萬元,還從甲○○處拿了若干)有陸陸續續拿過頂多幾十萬元而已,借的都有還他」、「(是否這樣呢)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供承已以房屋抵償該七十萬元款項等情(見本院上訴審一第二四頁),可見被告甲○○、丁○○除共同侵占該六十萬元以外,被告甲○○另有侵占該酒店至少七十萬元供事先知情之丁○○使用情事,嗣經本院上訴審將雙方所提交之帳目,委請鑑定人 黃鴻隆 會計師鑑定查核後,認定「‧‧‧按被告(指甲○○)身兼(香奈兒商行)會計與出納職務,因此,倘須負起保管有價證券責任,則被告應歸還香奈兒商行之款項將增至0000000元」等語,有該鑑定查核報告一份可憑,經提示該鑑定報告,被告甲○○亦坦承其應償還香奈兒酒店現金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該款項其應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六頁正面、背面),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另供稱:「(依你之算法,有無侵占香奈兒商行之款項?)現金部分有的,是交與黃志庸週轉的」、「(侵占若干?)我挪用一百多萬元現金,之後剩下八十多萬元未還而已」等語,被告丁○○亦供稱「(甲○○從香奈兒商行侵占若干交給你?)有一百多萬元,其間有借有還,剩下不多」、「(還剩下若干?)八十多萬元未還而已,甲○○說的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我想說要和解了,所以儘量這樣子講,我說有挪用一百多萬元給丁○○先用,這部分,我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頁),惟衡情,被告甲○○若未有侵占酒店現金一百六十四多萬元之情事,豈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承認上開侵占犯行之理,且被告甲○○先後多次在本院前審明確供稱被告丁○○事先知情,被告丁○○亦坦認甲○○所供金額屬實,又被告甲○○僅係該酒店會計,依告訴人丙○○所供,其每月薪資僅
四、五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若非侵占酒店現款,豈有鉅額現金借丁○○週轉使用,況告訴人指稱被告甲○○、丁○○二人係同居關係,並由被告甲○○介紹被告丁○○作酒店之小菜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足見被告甲○○、丁○○二人關係匪淺,且被告丁○○若非事先知情,何以在被告甲○○與告訴人等人對帳協調有結果時,能立即趕至現場,並當場於被告甲○○所簽交付告訴人丙○○之票據後面背書保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林尚理之證詞),被告丁○○復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再三供認除該六十萬元外,有收受被告甲○○七十多萬元、一百多萬元現金之理。
(三)、雖告訴人丙○○於偵查、審理中指訴及被害人即香奈兒
酒店之股東游美鈴、陳春美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以及被告甲○○所書立坦承挪用香奈兒酒店款項之切結書、切結承擔書、切結擔保書所載之侵占金額(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與經囑託鑑定人黃鴻隆會計師鑑定查核後,出具之鑑定查核報告指稱被告甲○○、丁○○二人侵占香奈兒之金額不一致,惟本院依上開被告甲○○自承侵占香奈兒之金額與經鑑定人黃鴻隆會計師鑑定侵占香奈兒之金額相符,認應以鑑定人黃鴻隆會計師鑑定侵占香奈兒之金額為本件甲○○、丁○○二人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丁○○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將丙
○○為香奈兒商行調取欲存入萬泰商業銀行丙○○帳戶內,以供發放員工薪資款項七十四萬五千元之其中六十萬元,共同挪用之犯行,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該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被告甲○○、丁○○二人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支用該款之情事,雖辯稱:該六十萬元於挪用後翌日即匯回香奈兒商行帳戶,無侵占犯意,況該款尚非酒店所有云云。惟告訴人丙○○指稱係其發現被告甲○○涉嫌挪用該款後,質問被告甲○○,被告甲○○始匯回云云(見偵查卷二六頁反面,原審卷三十頁反面),且被告丁○○復供稱伊先前曾知會丙○○欲借用該款,惟遭丙○○拒絕,然因有急用,始予挪用等語(見偵查卷二五頁),則被告甲○○、丁○○二人,就該六十萬元部分,既遭拒絕借用在先,仍擅自挪用,於遭懷疑後始匆促匯回,堪認被告甲○○、丁○○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上開款項係告訴人丙○○向友人蘇瑞錦調借,欲供酒店員工發薪之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先後指陳在卷,並有外放之蘇瑞錦存摺證物可稽,該款被告甲○○雖尚未存入銀行帳戶,然被告甲○○在銀行時,既本於酒店會計身分所收受,自屬該酒店所持有,私自挪用,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犯行,至為灼然,觀之同日甲○○另有存入餘額十四萬五千元自明,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丁○○二人共同侵占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現款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
○上開共同侵占酒店0000000元(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挪用六十萬元)款項之犯行,殊為明確,被告甲○○、丁○○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侵占酒店款項、簽單帳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上開侵占酒店款項0000000元(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侵占六十萬元)所為,係共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丁○○二人間,就該0000000元(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六十萬元)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有特定關係之被告甲○○(即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有特定關係之共犯論。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侵占香奈兒商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侵占丙○○所有之一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三元起訴,就本院右開認定侵占香奈兒商行之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者超出起訴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甲○○、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丁○○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丁○○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然依被告甲○○、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丁○○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丁○○。本件被告甲○○、丁○○前後多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施為,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不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丁○○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上開香奈兒商行係被告甲○○與丙○○、蔣中一、許武雄、游美鈴、陳春美、施玫妃、蔡函函等人合夥經營,並非丙○○獨資經營,原審認係告訴人丙○○獨資經營,已有未洽。②、又被告甲○○、丁○○二人侵占香奈兒商行之款項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無另外侵吞客戶簽單帳款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詳如后理由欄三所述),原審認被告甲○○侵占香奈兒商行所有款項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丙○○所有之一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三元(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復有違誤,且就被告丁○○部分亦認與被告就甲○○共同侵占上開簽單帳款,亦有違誤。被告甲○○、丁○○二人均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被告丁○○指摘伊並未共同侵占簽單帳款,尚非無理由(詳如後理由欄三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數額、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上開犯行,惡性較被告丁○○為重,被告丁○○為累犯,素行不佳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被告 江秀鍛 共同侵占丙○○所有之一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三元簽單款,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之犯行。然查:訊據被告江秀鍛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被告丁○○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一致辯稱:並未侵占丙○○所有之一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三元簽單款等語,被告江秀鍛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會計師之鑑定並不正確,因丙○○提出給安力會計師之營業日報表及客戶明細帳,係她事後自己整理之營業日報表及客戶明細表,並非伊與另一會計製作之原來之營業日報表及客戶明細表,又香奈兒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金鱷魚西餐廳召開股東會結算八十二年六月至九份總帳及分配紅利時,丙○○本來可以分到紅利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但扣除丙○○取回其自己之簽單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丙○○應負責之酒卡未回帳二十三萬六千元、應付公司之增資款六十萬八千七百元、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一月向香奈兒借用之現金、公司票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丙○○反而積欠香奈兒一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七元,再股東陳佳佳係丙○○之人頭,積欠公司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應由丙○○負責歸還香奈兒商行,股東游妮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結算分紅時,積欠公司六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丙○○陸續向香奈兒酒店借用支票共計三十萬六千三百元。」、「我們是針對何人的簽單,由各個股東認領回去,分紅之後,簽單就沒有在我的手上了」等語,經查:
1、依上開理由欄一所述,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之供詞,堪認被告丁○○及被告江秀鍛共同參與之犯行,僅止於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侵占六十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則為0000000元),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切結書,亦無被告丁○○之簽名,縱被告丁○○有在支票上背書,亦係事後負責之表現,尚難推認被告丁○○就簽單款有共同侵占犯行。
2、另依鑑定人黃鴻隆會計師之鑑定查核報告固載「‧‧‧按酒店行業屬性,客戶消費掛帳之帳款(俗稱簽單),例須由各負責幹部(係股東成員)吸收,是每屆分紅核算,首須將各股東負責之簽單(未收應收帳款),自其個人應分配之股息、紅利項下扣除後,再行計算應發放現金數。香奈兒商行亦然,是其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所顯示應收帳款餘額0000000元,係經香奈兒商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分配八十二年六至九月份股息紅利時,扣除該期間(六月至九月)截至分配日止尚未回收之簽單0000000元,及酒卡七六四三一三元(均帳列應收帳款)後之餘額,此餘額刻已經原告(指告訴人丙○○)、被告(指被告甲○○)雙方承認不諱;惟原告對於上揭抵扣紅利簽單中,屬於其個人所有部分計0000000元,卻堅稱未收到簽單,被告甲○○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力之簽收(移轉)證明,因被告甲○○身兼會計與出納職務,故倘須負起保管有價證券(簽單)責任,則被告甲○○可能應負責歸還香奈兒商行0000000元,甚或0000000元之簽單或約當折現數」等語,惟告訴人丙○○於本院更㈠審即具結證稱:「當時應收帳款到底金額若干?)當時尚未收到的簽單帳款,都是由何人背書的股東、幹部都將該帳款帶走,而由該股東自行收取帳款。」、「(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一百八十九萬餘元之簽單帳款是否由妳分回去?)是的」(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十八頁);證人施玫妃亦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上開鑑定查核報告所列伊個人名下之簽單,伊於分配紅利時,已分配該簽單,伊加入四個月就退股‧‧‧不用(交回簽單),交伊之簽單就歸我與客戶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復於本院更㈢審證稱:「(其他股東的簽單有無拿回去?)有」、「(丙○○的部分有無拿回去?)有」(見本院更㈢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則丙○○於上開鑑定報告中陳稱有關丙○○「堅稱未收到簽單」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是並無從以被告甲○○未能提出任何有力之簽收(移轉)證明且於切結書上承認,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參諸證人 游美玲 於本院更㈠審初證稱:「(這些客戶的簽單,你有無去收款?)忘記了,那些簽單也沒有在我手中,這些客戶的住址,我也不知道」(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反面)、於本院更㈢審時改證稱:「我自己的部分有全部收回來,其餘人的部分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更㈢審第一宗第七十八頁)、證人即酒店股東許武雄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述: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份結帳,有分到伊及朋友之簽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丙○○、施玫妃、游美玲、許武雄之證述,股東確有分配簽單至明,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上開丙○○之簽單款項,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甲○○所侵占,是公訴人認丙○○所有之一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三元簽單款,係被告丁○○與被告甲○○侵占云云,即有誤會。
3、雖證人即該酒店之酒保兼收帳員 劉淑娥 證稱:「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份之帳單,我收到貨款就交與甲○○簽收入賬,如未收到款,我就把簽單交還她(指甲○○)保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九七、九八頁),而證人許武雄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她(指被告江秀鍛)提出帳目表,均無明細,與裡面帳目不符,核對三天還無法對出來,又推說有二百多萬元簽單票據在公司,結果又提不出來,結果無法交帳,我們其他股東就找執行董事丙○○」(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九頁反面),證人即酒店之會計 姜麗雲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十月間進去酒店擔任會計」、「甲○○尚未離職,她當時擔任總會計,我在幫她」、「江小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銀行發生七十萬元事情之後,丙○○要她交出總會計給我接帳,她無法交出三百多萬元之本票,交不出來,律師又派二位人員協助,她也承認簽了支票,但又不兌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二頁),且被告甲○○於案發後所書之切結書載明另有侵占丙○○所有之0000000元,惟告訴人丙○○於本院更㈠審指稱:「(問:於八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證人之客戶金額是否有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多?)應有這麼多,但我手上沒有資料,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但簽發的帳單,我印象中大約只有回收三成」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卷二第十六頁),果依丙○○所述,簽單僅回收三成,詳細金額丙○○亦不清楚,縱以丙○○上開所述三成計算,簽單僅回收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六角餘,尚有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三角餘未回收,應予扣除,且股東游美鈴(游妮可)名下簽單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據游美鈴於本院更㈢審行調查時證稱:「(你們合夥經營香奈兒酒店,你們分簽帳單去收款,是否可全部收回,有無打折情形?)我自己的部分有全部收回來,其餘人的部分我不了解。」(見本院更㈢卷一第七八頁),證人 施玟妃 證稱:「丙○○的簽單有拿回去」等語,顯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侵占丙○○上開款項。又 邱樺 ,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以及鑑定檢核報告表第十二頁之 劉佳榮 之金額二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據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來函略以:經查本分行無此八五五-一及一二三○-八帳號,故無以提供所查詢之資料(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一○七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更㈢審具狀自稱,劉佳榮所收之支票全部退票再換票亦退票(見同更㈢審卷第一八七頁),另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復函所載, 范文儀 所簽發之一張面額七萬元之支票,存入三信商業銀行,背書人有丙○○(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十七頁),則上揭丙○○之空白簽帳單,應係由丙○○收回提示領款或背書轉讓,自無由認定係被告甲○○侵占。本院認僅上開扣除款,即已超過丙○○所謂0000000元之簽單款,再者,有關 莫海寧 部分,復據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莫海寧於法院說明說他的一百萬元的支票,是你開香奈兒商行公司的支票換回你私人的支票,他的說明與你的說法相反,對此有何意見?)公司我是負責人,公司也有用我丙○○個人的票,公司並沒有公司的票,公司的帳目都是開我個人的支票出去的,我借二百萬元是我之前欠人家錢,要支付不夠錢,是我以私人的名義去借的,我說要將支票換回來,當時他要我開一張支票換回來,他說還要開另一張公司大安銀行的票給他,因為他向地下錢莊借錢,變成我錢還他,我還要開壹張支票給他,我說不行,你要將票拿回來,後來他又不將支票還給我,他將支票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結果地下錢莊找上我,所以我付一百萬元之外,還要給地下錢莊五十萬元的勒索費,才將票拿回來,當初有請他寫切結書,所以才有卷附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亦難認與被告甲○○、丁○○二人有關,另本院再囑證人黃鴻隆鑑定,據其檢送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理由載述:雖然退票,酒店的債權仍然存在,不能從現金扣除,支票被人拿走,只是從應催收票據款轉列應收帳款或其他應收款等語,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嗣後處分所侵占之財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黃鴻隆會計師鑑定查核報告所列,不論是支票帳款或簽單均係未收之應收帳款,屬香奈兒商行對於支票及簽帳客戶之債權,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且客戶帳款簽單與實際所收帳款並非一致,依公訴意旨所指以及證人劉淑娥、許武雄、丙○○之證述,仍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甲○○業已持上開丙○○之簽帳單收取現金,是本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遭被告甲○○、丁○○二人侵占,從而被告甲○○、被告丁○○一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均非不可採,因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本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甲○○、丁○○二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