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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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乙○○(MENG
S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鄰○○路○○號址房屋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黃裕達 及次子 黃裕翔 二人,並以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嗣為小孩就學問題,兩造商議由被告攜二子至加拿大暫時居住求學,於每年寒暑假再由被告帶孩子回台省親,原告乃於加拿大置產,並按月匯款至加拿大供被告母子三人生活,被告自87年12月26日迄今六年餘期間,原告所匯款之生活費即達新台幣(下同)11,818,
411元,惜好景不常,被告父親母親及胞弟因對外積欠四千萬元鉅款債務無法償還,債務人乃找原告求償,原告先後代償金額達590萬1千元,致使原告寬裕之經濟,因受蔡家拖累而背負鉅額債務,總負債金額達2千7百萬元,每月須固定支付金額為23萬元,原告乃於93年6月21日發函被告於93年7月31日前結束在加拿大之小孩學業暨生活、身份、經濟等一切相關事宜,返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7月26日赴加拿大瞭解被告處理情形,得到被告一切處理妥善之答案後方於八月二日返台,惟被告迄今均未返台,且不與原告聯絡,原告無奈始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卷第7、8頁),依該戶籍謄本記載,兩造婚後確均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堪認兩造係以上址為其婚後共同住所,原告主張為被告娘家親屬代償債務一節,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及支票影本偽證(見卷第27頁至第34頁),且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黃瑞錦 證稱:「兩造婚後相處不錯,兩造在決定移民加拿大之前是住鳳山市○○路○○號,移民之後寒暑假我弟媳及小孩都有回來臺灣,我弟弟在臺灣工作,‧‧除了寒暑假回來之外,說要在92年取得加拿大的永久居留權之後就要回來。後來在92年間有取得加拿大的綠卡,本來準備要回來,結果弟媳的弟弟向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親家公也有積欠債務,娘家人要我弟弟簽一些本票,我弟弟簽完之後未料娘家人就跑了‧‧」等語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子黃裕達及黃裕翔入出境資料結果,查悉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6日偕同長子黃裕達出境後,二人於88年7月28日入境我國後,嗣於同年8月28日原告偕同二子自我國出境,其後於每年六、七、八月間,均有被告與二子入出境我國之紀錄,直至90年6月26日被告偕同二子入境我國,並於同年8月12日一同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94年2月1日境信伶字第0941071078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堪認初兩造協議由被告攜二子至加拿大居住求學,期間於寒暑假放假時由被告攜子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甚為明確。再者,據原告提出上開代償字據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得知,嗣後被告因為娘家親屬積欠債務,為躲避債權人追討之故而滯留國外。尤要者,原告曾於93年7月間至加拿大與被告商議偕同二子回國共營生活事宜,被告當時應允回國居住,後又交寄十三箱行李包裹至兩造戶籍址,此有原告提出文件及照片三張附卷為證(見卷第111頁至第118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93年7月26日出境,以及同年8月2日之入境記錄(見卷第48頁)亦可明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足認為真,況且原告所主張之同居地點本為兩造之共同戶籍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非有環境髒亂等客觀因素不適宜居住之情形可言,此外,被告並未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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