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11日夜間3時許,因饑餓難耐,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門未鎖,而侵入甲○○上開住宅蒐尋食物食用,嗣因發生聲響甲○○發覺有異,起床查看,乙○○尚未竊得食物即逃出屋外,經甲○○從後追趕,於高○○○區○○○路與禮明路口被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另因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故就犯罪事實中有關毀損鎖栓部分,公訴人同意單純僅就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審究,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毀損鎖栓部分),復有照片4幀在卷可憑(參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40036730號警卷第14至1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內行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並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竊盜之動機係因為飢餓難耐,尚末竊得財物及遭逮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有毀損鎖栓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另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54條第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有書狀一紙並經電話紀錄確認在卷可查,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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