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乙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家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分由原法院甲○○○○審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5號),而於民國95年8月25日庭訊時,甲○○○○竟無故要求抗告人至庭外等候,單方面訊問乙家公司達30分鐘之久,禁止抗告人在庭內聆聽,剝奪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權利,足認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爰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原審95年度訴字第205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家公司間給
付工程款事件,乃一「民事訴訟」事件,非「刑事訴訟」案件,而民事訴訟中對於裁判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當事人對該訴訟資料負有提出之責任,法院僅得基於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判決,是民事訴訟乃採「辯論主義」原則,法院僅能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不得將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即屬違反辯論主義原則而為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㈡刑事訴訟為求發見事實真相,故訊問數被告時,應為隔離訊
問,避免於一人訊問時,其他被告在場,則答問均為所聞悉,勢將彼此會意而供述雷同,或因他被告在場,而不克自由陳述、因而難於發見事實真相,故應隔離訊問。是隔離訊問之目的在發見真實,避免數被告或證人相互串證(刑事訴訟法第97條參照),但民事訴訟基於「辯論主義」原則,不在發見事實真相,僅能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當事人訊問雖準用同法第316條第l項隔別訊問證人之規定,但其立法理由:「若有多數證人,則應隔別訊問,以防附和雷同之弊」,本件兩造均為單一,且互為對立,並無互相串證之虞,為何需「隔離訊問」?原裁定理由謂可藉由當庭觀看電腦螢幕或於庭後聲請閱覽卷宗之方式得知,然當庭記載之對造筆錄內容,俱為擇要簡短記載,不足令人全盤明瞭全部陳述狀況,且抗告人入庭後,法官亦未依法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原裁定理由令人難以信服,況抗告人(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依法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但甲○○○○卻一反常態,反要求抗告人至庭外等候,單獨訊問原告,所為何事?令人啟疑?㈢再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即原告)所提證物合約明細表及請款
單影本(即原證l)否認其真正(證物l),依法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但甲○○○○卻不要求原告提出證物原本供認,卻反諭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庭書寫文字十次,供核對筆跡,在未證明原告該合約影本為真前,法官卻立刻要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書寫字跡,濫用職權惡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種種跡象顯示法官有偏袒原告一方?因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乙○○自行出庭應訊,開庭時,法官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似頗有成見,態度極不友善,未考慮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識之有限及強弱,上開事實,均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親身所見,並非無中生有,實難以令人認甲○○○○執行職務絕無偏頗之虞。
㈣自92年至95年近三年內,原審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
人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共計8件,其中聲請甲○○○○迴避者,即有95年度聲字第36號、93年度聲字第437號、92年度聲字第284號等三件,占逾三分之一之比例,不可謂不高,足證其他訴訟當事人亦認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足認甲○○○○之審案風格頗具爭議性,非抗告人主觀胡亂臆測,然原審合議庭之三位法官,均為甲○○○○之同事,基於彼此同事情誼,難免多所迴護,其裁定難期公正客觀,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原審甲○○○○迴避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台抗第265號裁判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抗告人謂甲○○○○於95年8月25日(抗告狀更正為95年8月
4日)庭訊時無故要求抗告人至庭外等候,單方面訊問乙家公司達30分鐘之久,禁止抗告人在庭內聆聽乙節,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95年8月4日、95年8月25日庭期筆錄及勘驗當日庭期錄音紀錄,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6頁),當日開庭時並未有抗告人所述之上揭情事,是抗告人於時間認定上應有所誤會。
㈡又甲○○○○固於95年8月4日庭期因隔離訊問乙家公司法定
代理人 廖建明 、抗告人法定仁乙○○,而於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時,先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暫退庭,俟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完畢後,甲○○○○即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入庭,此經原法院調閱95年8月4目庭期筆錄及勘驗當日庭期錄音紀錄(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憑)無訛,然甲○○○○前開所為核屬法官為發現真實而為指揮訴訟之職權範圍,並無不當,且抗告人可藉由當庭觀看電腦螢幕或於庭後聲請閱覽卷宗之方式得知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先前所為之陳述,於抗告人就該事件之防禦未有妨礙。縱抗告人認當庭記載之對造筆錄內容,俱為擇要簡短記載,不足令人全盤明瞭全部陳述狀況云云,其亦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參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規定),俾明相對人開庭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至法院對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開庭時諭令相關人士當庭書寫文件數次,為供核對筆跡,此乃法院常用之證據方法,是抗告人謂甲○○○○不要求相對人提出合約明細表及請款單等證物原本供認,卻反諭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庭書寫文字十次,供核對筆跡,係濫用職權惡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實有誤解。
㈢另抗告人謂甲○○○○剝奪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權利,開庭時
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似頗有成見,態度極不友善,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核此亦僅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是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甲○○○○對於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均不足以認定甲○○○○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抗告人謂其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多件其他訴訟當事人亦認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甲○○○○迴避事件,與本案無涉,自亦不能據為本件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㈣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係憑其主觀臆測,而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之情形,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有欠妥當,揆之首揭說明,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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