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士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 楊進良 ,於民國87年4月17日更名)於93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雖知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彈匣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手槍彈匣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月7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MEC-GAR廠製之制式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6MM之土造子彈6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彈匣及土造子彈。又戊○○因不滿綽號「 榮仔 」之 陳祈安 (原名 陳榮 )與其前妻 林莉蓁 (原名 林淑雲 )交往,而林莉蓁又帶走原應歸其監護之小女兒,懷疑係陳祈安從中操弄,遂於95年1月7日21時40餘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祈安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欲向陳祈安尋仇。適陳祈安外出不在,僅乙○○及其夫 吳有庫 在場,戊○○乃向乙○○質問綽號「榮仔」之陳祈安在何處,乙○○答稱:不知道等語,吳有庫則插話稱:好像與某人外出等語;乙○○立即回稱:與鬼出去等語,因而引起戊○○之不滿,旋即自腰際取出不詳型式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槍口指向乙○○並恫稱:有沒有被人家開過槍,如果妳再「假肖」(臺語)就一槍給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威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之安全,之後立即駕車離去。乙○○則於戊○○離去後隨即與吳有庫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發現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乘客座椅上,查獲上開制式手槍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6MM土造子彈6顆(鑑驗已試射2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6顆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持有彈匣、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乙○○家,也沒有恐嚇乙○○,我不認識乙○○,子彈跟彈匣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當時車窗沒有關上,不知道是誰丟在我車輛的後座 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自稱綽號「良仔」,而向被害人乙○○質問綽號「榮仔」之陳祈安去處時,因乙○○答稱不知道等語,同時在場之吳有庫插話稱:好像與某人出去;乙○○即時回稱:與鬼出去等語,引發其不滿,而持未扣案之不詳型式疑似手槍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乙○○,並恫稱:有沒有被人家開過槍,如果妳再「假肖」(臺語)就一槍給妳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28、29頁、),及證人即乙○○之夫吳有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持槍向乙○○恐嚇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61、62頁)。衡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有庫與被告間,原無任何怨隙,此經證人乙○○、吳有庫及被告三人自承在卷,證人乙○○、吳有庫二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不實即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證人乙○○、吳有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僅係因為害怕被告再來,所以才報警備案等語(見警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60、61頁),足見證人乙○○、吳有庫二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責之理,且證人乙○○、吳有庫二人前後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堪認證人乙○○、吳有庫二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乙○○、吳有庫先後於偵、審中,就何人告知被告不知陳祈安在何處,及吳有庫是否回答被告詢問之細節,雖稍有出入;然觀之該二證人就被告持槍枝指向乙○○加以恫嚇之主要事實,先後指證始終一致,吳有庫於原審更證稱:係因其告知被告「榮仔」不在,好像和誰出去後,乙○○接著說和鬼出去,意思是責駡其不要多管閒事,至引起被告不悅,始將槍枝指向乙○○,而口出「你再『假肖』(臺語,有裝蒜之意),就一槍給妳死」等語,亦核與乙○○於偵、審中證述大意相符,從而,自不能因上開二證人就細節稍有出入之證述,即遽認其證言全屬不實,而不予採信。另本件被害人乙○○及證人吳有庫於警詢中均陳明,被告係於上開日期晚上近10時,前往上址實施恐嚇行為,於原審更證稱,彼等俟被告離去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核與員警己○○於本院到庭結證其所製作職務報告書載明,係於當日21時49分許,接獲值班通知前往被告停留之場所處理等情相符(此部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質疑被害人所述時間,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矛盾,顯有誤會。再者,本件受理報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被告係娶中國女子為妻,必須至轄區警局登記,其早已認識被告綽號為「良仔」,又因被告前妻與陳祈安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等均認識被告,被害人報案時,說遭「良仔」恐嚇,其即知悉係被告所為,嗣經被告之前案妻告知被告人在伊前妻之妹處,其立即通知己○○、丁○○前往等語。參以被告原名為楊進良,被告亦坦承其綽號為「良仔」,而被害人乙○○、證人吳有庫,均與陳祈安同住一處,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陳祈安與被告之前妻既屬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被害人自不可能不知被告其人。從而,被害人乙○○、證人吳有庫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被告云云,應係指無交往關係,而非指完全不知此一人物。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這陣子伊與前妻林莉蓁因小孩子問題有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證人吳有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祈安現在的女友是被告的前妻,叫林莉蓁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即林莉蓁之妹 林淑春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伊前姊夫,沒有仇恨及糾紛,陳祈安是伊姐林莉蓁的男朋友,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林莉蓁確係被告之前妻無疑。此外,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而林莉蓁原名林淑雲,並於87年4月13日改名林莉蓁,又於91年6月10日與被告離婚,而將戶籍遷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處之臺中縣○○鎮○○○街○○○號(為林淑春住處)之事實,亦有林莉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吳有庫所說的陳祈安,伊前妻叫林淑雲,有無改名伊不知道,伊沒有前妻的身分證字號,……伊不知道林淑雲現在跟誰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刻意隱瞞原名林淑雲之林莉蓁為其前妻之事實,顯係為迴避證人吳有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與其前妻林莉蓁、陳祈安三人間之關係所為避就之詞,殊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小女兒是念北勢國小,監護權歸伊,但是被林淑雲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參以被告又自承案發前不久,因小孩子問題與其前妻林莉蓁發生口角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其前妻林莉蓁間確有因女兒監護之糾紛。又被告之小女兒於案發當時與陳祈安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有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被告確有因陳祈安與其前妻林莉蓁交往,而林莉蓁又將被告小女兒帶往與之同住,致遷怒陳祈安,乃於上開時地,欲找陳祈安理論,並告知被害人乙○○,其與「榮仔」有仇,當被害人乙○○答稱不知道陳祈安去處,更宣稱「與鬼出去」等語,疑有袒護陳祈安之舉止,隨即引發其不滿,而持疑似槍械之不明物品,揚稱要對被害人開槍之動機,應屬合於常情之推論。此徵之被告於尋陳祈安未著後,立即於稍後前往林莉蓁之妹林淑春位於附近之住處探尋,而為警查獲,益足佐證上開推論之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其未曾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被害人,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縣○○鎮○○○街○○○號前,為警自左後方乘客座椅上,扣得手槍彈匣1個及口徑8.6MM土造子彈6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彈匣1個及口徑8.6MM改造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為送鑑彈匣,研判係MEC-GAR廠製之制式彈匣(可供COLT廠MKIV/SERIES7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且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直徑約8.6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刑鑑0000000000號函1紙、95年2月8日刑鑑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被陷害的,伊車窗沒有關,如果彈匣及子彈是伊的,伊怎麼會丟在座位上,而且如果係伊恐嚇,伊怎麼會把東西丟在那裡等警察來抓云云。然本件由卷附之警員己○○報告書,及其於本院證述可知,警員己○○係於95年1月7日22時30分許,發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被告之同意後,察看該自用小客車內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於95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當警方陪同伊察看自用小客車時,便在車內左後乘客座上發現彈匣及子彈...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係於95年1月7日22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街○○○號證人林淑春住處泡茶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林淑春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95年1月7日22時許來伊住處,確切時間不詳...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在95年1月7日22時許之後,始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但證人乙○○於95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之警詢筆錄證稱:伊與吳有庫走路到派出所報案,警方立即派員追查「良仔」的下落等語(見警卷第14頁)。則證人乙○○、吳有庫如何可能於此匆促時間內,備妥制式手槍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6顆,並置於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後再前往派出所報案,此顯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況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觀之,其並未提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給警方追查;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被告當天開車到現場,伊有聽到開門的聲音及上車發動引擎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60頁),可見證人乙○○係因聽到開車門及引擎發動的聲音,才認為被告係駕車至其住處,其並不知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益證證人乙○○、吳有庫實無栽贓嫁禍誣陷被告之可能。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係經由詢問被告之前妻,始知悉被告人車所在,而通知員警己○○等前往處理,亦足證明被害人等並無贓栽之可能。
㈤、至本件雖未蒐獲被害人所陳稱疑似手槍之器械,且扣案之彈匣經採取表面跡證,並未採得任何可疑為被告遺留之指紋;然參之被害人指稱被告持以恐嚇用之手槍,既為短小器械,顯然十分容易隱藏,不被查獲,自不能因未蒐獲槍枝,即遽爾置上開被害人指證於不顧。而扣案彈匣未採獲被告指紋,其原因或係業經擦拭,或係因執取時,恰未接觸指端而未遺留可供比對之指紋等,不一而足,亦不能因而置上開合於常理之證據不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均經修正。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同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至修正後同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之修正前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敍明。按彈匣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列管在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顆。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意旨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正,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逕行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彈匣、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部分有期徒刑6月,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所宣告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敍明扣案之MEC-GAR廠製之制式彈匣1個、口徑8.6MM土造子彈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乙○○之疑似手槍器械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認係違禁物,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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