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37、3859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61、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㈠、㈡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㈢、㈣竊盜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除此之外,丙○○並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三、丙○○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為購買毒品施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因而有犯罪習慣。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躍鑫資源回收公司」之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處,見四下無人,即踰越牆垣進入該資源公司回收場內著手徒手竊取財物,嗣因誤觸該公司所設置之保全警報系統,丙○○立即翻牆逃逸而未得手,保全人員 蕭榕成 適正在附近巡邏而隨即到場並通知警方,丙○○隨後又返回上址欲取回停置在上開公司大門處之前揭機車,為保全人員蕭榕成當場制止,嗣員警亦同時抵達現場,丙○○乃躲至附近稻田內,嗣經員警與保全人員蕭榕成合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查獲丙○○。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由戊○○之子經營之鐵工廠,丙○○見四下無人,即走進該鐵工廠內,著手竊取而徒手握取戊○○之子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焊線綑,於已竊取得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準備走向門口時,為戊○○發現有異,趨前大聲責問:「你在做什麼」等語,丙○○因懼怕被逮捕,即將該竊取得手之電焊線綑丟回原處而迅速逃離現場。
㈢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丙○○在南投縣○○
鎮○○路○○○號前,見丁○○所有之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丙○○為供己代步使用,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開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揭竊
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太平巷二六號前,臨時起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四具(價值共約四千元)、加壓馬達二具(價值共約二千元)、鋁窗四個(價值共約一千五百元)、鋁門二個(價值共約一千元)、鐵製ㄇ字鐵共九支(大支六支,小支三支,價值共計約一千元)、抽水加壓器一具(價值約八百元)、貨車白鐵保險防撞桿五組(價值共約九百元)、白鐵水管十五支(價值共約二百元)及電線一批(價值共約二百五十元),總計竊得價值約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財物後並將之均裝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逃逸現場。
㈤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丙○○駕駛上
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延平橋前,為警示意攔檢,竟拒檢而加速逃逸並將員警拖行約十公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部分未據起訴),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南投縣○○鎮○號道路前攔停而查獲上揭案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蕭榕成、乙○○、戊○○、丁○○、甲○○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㈡之竊盜犯嫌,雖未經起訴,然既經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且合於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之竊盜犯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提及,僅漏未敘明被害人之姓名,從而該部分應不屬於追加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蕭榕成
(即保全人員)、乙○○(即躍鑫資源回收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一五二九二號警卷第四至第七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至第十二頁)。
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並經目擊證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投竹警偵字第0九五000二一八三號警卷第
三、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五、六頁)。
㈢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投竹警偵字第0九五000二一三七號警卷第五、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車輛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八頁、第九頁下方)。
㈣犯罪事實三、㈣部分,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投竹警偵字第0九五00一五一二0號警卷第三、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五頁、第七至第十二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四次之竊盜行為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踰越牆垣竊盜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不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乙○○(即躍鑫資源回收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躍鑫資源回收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九時止,夜間無人看守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一五二九二號警卷第七頁),該公司於夜間固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時間,趁乙○○所經營之躍鑫資源回收公司已經下班無人看管之際,翻越該公司回收場內之圍牆後,著手竊取財物而已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然因誤觸該公司所設置之保全警報系統,立即翻牆逃逸而未致發生犯罪之結果,此部分所為,核屬未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之行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見沒人在,我就走進去見到裡面停放一部貨車上有電焊線一綑,我見四下無人拿那綑電焊線準備要往門口走,當時有一人突然出現在工廠大聲喊『你在做什麼!』,我怕被逮於是將那綑電焊線丟回車上,迅速到外面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投竹警偵字第0九五000二一八三號警卷第二頁),足認被告已竊取該綑電焊線得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九六一、三九六二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追加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竊取財物既遂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竊取犯罪事實三、㈢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本是要代步用,後才臨時起意偷竊甲○○所有之抽水馬達、鋁窗、角鐵等物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投竹警偵字第0九五000二一三七號警卷第三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之竊盜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竊盜犯意。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雖先後搬取甲○○所有之多項財物,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竊盜行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予以減輕其刑,並依累犯先加重後,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至「躍鑫資源回收公司」之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處,踰越牆垣進入該資源公司回收場內著手徒手竊取財物,嗣因誤觸該公司所設置之保全警報系統,被告立即翻牆逃逸而未得手,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之竊盜犯行,被告已竊取電焊線綑得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原審認被告應成立竊盜未遂,尚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係屬不當云云,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⑵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一再行竊,而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數額暨其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以資儆懲。
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予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第三次竊得被害人丁○○賴以工作生活之自用小貨車造成丁○○之不便,第四次竊取甲○○所有之多項物品,價值共計約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損害情形,及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經核原審就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竊盜罪之犯行,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詞,上訴求為輕判,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於犯罪時年僅二十九歲,已有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述之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記錄,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之時間,即繼續行竊,本次竟又再犯四次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因為施用毒品才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認被告顯係施用毒品缺錢花用進而竊盜,於竊取財物後用以施用毒品,足徵其顯然有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本院認被告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為矯正其竊盜惡習,使其得以習得一技之長,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六、又本案固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因適用法條不當,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