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係設於南投縣信義鄉敦煌砂石場之負責人,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面積約19,368平方公尺),係國有非都市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4年初某日起,在上址擅自施設砂石洗選設備、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11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42740號函,認被告擅自設置砂石洗選設備,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上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移除砂石及機具設施恢復作原編訂使用用途,甲○○於94年11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訂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95年3月3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仍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之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等語。
三、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與其妻李王 阿蘭 基於前揭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聯絡,在 李王阿蘭 因竊盜案於94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之前,共同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筆及未登記土地8筆之國有農牧土地,供經營「敦煌砂石場」,並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砂石洗選機、堆置原料、砂石等機具之事實,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4、424號偵查終結(原審判決誤植為:95年9月25日偵查終結,以95年度偵字第2636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因上揭被告被訴涉犯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嫌之行為與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並均發生在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案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處所,擅自設置砂石洗選設備,經南投縣政府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94年11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42740號函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上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移除砂石及機具設施恢復作原編訂使用用途,被告於94年11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逾期(即95年1月18日起)仍未恢復原編訂使用用途,而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是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係在9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兩個月內以「消極不作為」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而被告先前所犯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二罪,本質均係即成犯,自以「積極的作為」而實行犯罪之行為,開始有無權佔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行為時起即屬成立。而被告係於94年
5月13日李王阿蘭因竊盜案入監執行前,即與李王阿蘭基於前揭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聯絡,而犯竊佔罪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本案被告所犯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係以積極作為犯之,而其以消極不作為違犯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其犯罪行為之實行顯非同一行為(「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兩行為態樣),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甚明。再者,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差達8月以上,如何認定後罪係前罪之方法或結果?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罪與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次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故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其構成要件須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且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能成立。經查:本案被告於94年5月間與其妻李王阿蘭共同竊佔國有農牧土地以經營「敦煌砂石場」設置砂石洗選機、堆置原料、砂石等機具,固然於行為當時即涉犯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但其實施竊佔之行為即設置機械及堆置原料、砂石,則同時發生「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結果,迄被告經南投縣政府命令限期恢復原狀,仍未恢復用途,而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是被告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乃因其犯竊佔罪之結果所致,自與所犯之竊佔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要屬無疑。另按被告上開犯行後,部分修正刑法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不再適用。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罪刑涉及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認被告上開所涉犯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倘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即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如依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則其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核之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始稱允洽。從而,本案與被告前經起訴之竊佔罪嫌(95年度偵字第234、424號)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屬於同一案件。亦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乙案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法院受理前案即應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毋待再為起訴,檢察官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判決認本案之起訴,係屬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