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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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布拜里(BURBERRY)手提袋共貳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布拜里(BURBERRY)手提袋皮件22件係仿冒品,有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93年7月8日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0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布拜里(BURBERRY)手提袋皮件22件,均係仿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購入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