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61號),已於94年8年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8月
1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在該狀紙上之收件章戳印1枚在卷可憑,是原告係在本院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4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