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之內,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僅給付10期款項,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追償無著,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尚有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貸款未清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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