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己○○
乙○○庚○○戊○○丁○○○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佛助 於民國(下同)41年8月14日出資在坐落於高雄市鹽埕區第208、209、209-1、209-
2、210、210-1、210-2、211、212、213、219、22
0、220-1、223、223-1、234、22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原名高雄市鹽埕區第三公有零售市場),並將系爭市場贈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向攤商收取攤舖位使用費,繳納系爭市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蕭佛助於65年1月26日向訴外人 陳振基 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復於69年
4月22日,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余曉蓉黃惠明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A欄所示)。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系爭市場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自89年3月21起,應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租金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如附表
E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
F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並陳明第一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則以:依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原審卷第171至174頁,下稱市場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私人不得經營市場,蕭佛助承諾系爭市場興建後,贈與高雄市政府,惟蕭佛助並未履行贈與。其後系爭市場攤位對外招商、出售等事宜,均由蕭佛助決定及收取權利金,而攤商交付權利金後,除使用攤位外,亦可將攤位轉讓他人,故蕭佛助將招商名冊送被上訴人備查,僅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市場之管理權,並得據以收取清潔費及管理費,與取得攤位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無關。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增訂,無溯及效力,本件無此規定之適用。再縱令被上訴人於42年間已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然蕭佛助係於65年1月以後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彼時蕭佛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況該條文規定之「讓與」係指「所有權」之讓與,被上訴人既未受讓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亦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上訴人以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己○○1,309,348元、乙○○493,560元、庚○○1,565,283元、戊○○3,325,453元、丁○○○118,739元、丙○○347,
48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占有終止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21,821元、乙○○8,228元、庚○○26,087元、戊○○55,422元、丁○○○1,977元、丙○○7,088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市場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市場於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二)蕭佛助於申請建築系爭市場時,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條件,包括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自76年至91年止,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市場自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設置,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公告廢止日起即由稅捐機關改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市場之房屋稅自同年2月起免予徵收,(四)蕭佛助於65年1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五)蕭佛助將興建系爭市場所需費用及每攤位所收取之成本費用等,列冊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科核備(其中興建市場建築成本費為385,563元、土地代款部分為100,135元水道設計費為5,500元、電燈外線裝設費、給水裝置費共4,030元,合計共386,757元),並由蕭佛助辦理有關攤商之出售或出租,於42年7月15日,辦理系爭市場攤位抽籤分配。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非
係以:依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有市場攤商須按月繳納使用費、水電費及清潔費,被上訴人向攤商收取使用費,且繳納市場之房屋稅,蕭佛助承諾捐贈系爭市場予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其論據。
⑵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能而言(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佛助(已死亡)於41年8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市場,為符合36年3月21日公布之市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24條規定之「各縣市區鄉鎮轄境內之商販,除開設店舖者外,應一律集中公有市場營業,不得沿街設攤售賣,但為設有公有市場,或雖有設置而不敷用之地區,不在此限。」、「本辦法施行後,各地私有市場,應由該管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計畫分期與市場所有人洽議併購或承租統一管理,如須增設,應由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籌設,私人不得營建」等規定,於興建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並同意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一、建築基地現有違章建築物,由申請人與地主自行設法採取圓滿方法遷移,由申請人收購及使用之。…三、建築物仍應援例由商人出資建築後,將產權無條件獻納政府做為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建築資金由申請人負責籌款辦理,但建築人得依照本府所估定金額(由建設局核定)向參加商人收回成本費。」核准條件,而獲得核准興建,並承諾將系爭市場捐贈高雄市政府,以作為公有零售市場之管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取得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且其承諾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市場捐贈高雄市政府,乃係為符合當時市場管理之規定。惟依前揭所述,高雄市政府究竟有無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視其對系爭市場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能而定,尚難以蕭佛助同意捐贈系爭市場,即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
⑶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固規定公有市場攤位,按其位置優劣
、面積大小分等招租,租金標準由市政府或市場所在地鄉鎮公所擬呈該管縣政府核定列表或呈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備查。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並未收取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場管理處租金、稅金繳納金額統計表(原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卷第16頁,影印外放)可稽。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攤商收取「使用費」係租金,並舉使用費繳款底冊(原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卷第15頁,影印外放)為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管理規則第16條、第24條,固分別有收取租金及管理費之規範,惟有此規範者,非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各該費用之事實。查系爭市場係由蕭佛助出資興建,並由其向攤商收回所需成本及辦理有關攤商之出售或出租等情,有蕭佛助申請建築市場核准條件(原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1卷第135頁)在卷可稽,系爭市場之招租、出售,既均由蕭佛助辦理,並由其向攤商回收興建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市場並未具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至於蕭佛助回收成本,須列冊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乙節,亦僅係高雄市政府基於對公有市場之行政管理,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91年止,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繳納系爭市場房屋稅至91年2月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5頁),然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至於丙○○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
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乙○○、庚○○、戊○○、丁○○○,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次查,前案訴訟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以蕭佛助同意系爭市場興建後,將之贈與高雄市政府,且於興建後,即將系爭市場贈與高雄市政府為據。惟前案訴訟認定蕭佛助「已履行贈與」系爭建物予高雄市政府乙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則於本件列為重要爭點時,已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參酌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後,將系爭市場出售予攤商,並由攤商私下轉讓攤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91頁),顯見蕭佛助並未將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蕭佛助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市場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後,既得自行出售系爭市場攤位予攤商,並收取權利金,衡情自無須先將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先贈與被上訴人,再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益徵上訴人主張蕭佛助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予遽採。抑且依上訴人所述:蕭佛助於42年間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市場出售攤商復由攤商私下自行轉讓攤位權利予他人,益徵所謂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攤商所有。故依前揭說明,前案訴訟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核與爭點效理論之要件不符,本件於此爭點上,即不受其拘束。
㈡上訴人援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係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固無溯及既往而直接適用於本件,惟仍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所謂房屋承買人,擴及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造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
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及判例意旨,提起本訴,已屬無據。次查,蕭佛助係於65年1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係屬42年間乙節相互以觀(原審卷第189頁),顯見蕭佛助於6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已非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亦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被上訴人自89年3月21起,按月給付各如附表F欄所示租金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各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