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竟自民國83年
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9-A001(1542平方公尺)、69-A002(15平方公尺)、69-A003(152平方公尺)、69-A004(85平方公尺)及69-A005(8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18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86萬4426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萬4426元,及其中71萬62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9日起,餘14萬8218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萬4275元,及其中20萬5340元自93年10月9日起,餘8萬8935元自95年4月13日(原審誤載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祖先自明末清初即在柴山地區占有系爭土地,開拓墾植、建屋居住,世代相傳,已數百年,自清朝起,上訴人之祖先即在系爭土地設有戶籍,系爭土地亦有土地番號,且日據時代,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之祖先,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所有權,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又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雖未於4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乃因政府將柴山地區列為管制地區,致無從辦理登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未登記而受影響。再臺灣光復後,柴山軍事管制區沿用日制軍事管理,故光復後政府雖於44年辦理全省之地籍總登記,惟柴山地區仍沿日據時代舊制,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區,不能申請測量而申請土地登記,政府漠視此一事實,將柴山地區受軍事管制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於法不合。況系爭土地係於73年4月13日戒嚴時期登記為國有,當時柴山地區屬於要塞保壘地帶法規定之要塞保壘地帶,未經土地測量,亦無地籍圖,政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亦未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違要塞保壘地帶法及土地法第38條、第50條、第58條、第59條之登記程序,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再縱認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之祖先或自始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應可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觀之金門、馬祖、東沙、西沙地區土地於解除戰地政務後,已歸還於人民,臺東、花蓮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已歸還於原住民,行政院院會亦已通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故系爭土地亦應歸還柴山地區人民。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可買回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然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自本件判決之日向前回溯逾越5年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審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㈡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9-A004(8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4號建物,及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9-A005(8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6號建物,為上訴人建造。
㈢系爭土地於83年3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50元,自83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0元,自86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㈠30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77、78、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祖先自明末清初即在柴山地區占有系
爭土地,開拓墾植、建屋居住,世代相傳,已數百年,自清朝起,上訴人之祖先即在系爭土地設有戶籍,系爭土地亦有土地番號,且日據時代,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之祖先,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所有權,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又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雖未於4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乃因政府將柴山地區列為管制地區,致無從辦理登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未登記而受影響。再臺灣光復後,柴山軍事管制區沿用日制軍事管理,故光復後政府雖於44年辦理全省之地籍總登記,惟柴山地區仍沿日據時代舊制,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區,不能申請測量而申請土地登記,政府漠視此一事實,將柴山地區受軍事管制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於法不合。況系爭土地係於73年4月13日戒嚴時期登記為國有,當時柴山地區屬於要塞保壘地帶法規定之要塞保壘地帶,未經土地測量,亦無地籍圖,政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亦未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違要塞保壘地帶法及土地法第38條、第50條、第58條、第59條之登記程序,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祖先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渠等空言主張基於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及土地法第38條、第50條、第58條、第59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辯稱:縱認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之祖先或自始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應可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觀之金門、馬祖、東沙、西沙地區土地於解除戰地政務後,已歸還於人民,臺東、花蓮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已歸還於原住民,行政院院會亦已通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故系爭土地亦應歸還柴山地區人民。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可買回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占有之原因,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本於租賃或借貸之意思而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僅以占有人客觀占有之事實,遽認占有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王便 曾經設籍於高雄市桃子園百拾六番地,以及建物門牌高雄市鼓山區柴山4號建物於76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便之事實,而不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按,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者,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因該不動產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即不能再對之主張取得時效。縱令上訴人之祖先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以前,業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因其等並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以後,自不得再對國家主張取得時效。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馬祖、東沙、西沙地區土地於解除戰地政務後,已歸還於人民,臺東、花蓮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已歸還於原住民,行政院院會亦已通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云云,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
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關申請讓售之規定,在該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並經核准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前,除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外,其占有仍為無權占有。從而,縱令上訴人已依該條規定向國有產局或所屬分支申請讓售,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於上揭時日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依督促程序,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原審收狀戳在卷可參,揆諸前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應自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算,是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10月2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判決之日即95年7月28日向前回溯逾越5年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⒉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⒊查系爭土地,坐落柴山地區,早期屬於軍事管制區,其中69
-A001部分為廣場空地,面積1,542平方公尺,69-A002部分為廁所,面積15平方公尺,69-A003部分為鐵架,面積15
2平方公尺,69-A004部分為門牌號碼柴山4號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69-A005為柴山6號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現場僅有1條小路與外相通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11幀在卷可憑(原審卷㈠94至96頁),故其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難謂便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暨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等情,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年息1%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⒋查系爭土地,自88年10月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5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故系爭土地,自88年10月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4萬2345元【計算式:750(申報地價)×1,882(土地面積)×3%(年息)=42,3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月租金為3529元(計算式:42,345÷12=3,5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日租金為116元(計算式:42,345÷365=1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5萬0814元【計算式:900(申報地價)×1,882(土地面積)×3%(年息)=50,814】,每月租金為4235元(計算式:50,814÷12=4,2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㈢狀所載,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即自88年10月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分述如下:
⑴自88年10月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計56月又30日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0萬5340元【3,529(自88年10月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50(自88年10月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經過月數)+116(自88年10月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租金)×30(日數)+4,23
5(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
6(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經過月數)=205,340】。
⑵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相當租金
之利益共計8萬8935元【計算式:4,235(每月租金)×21(月數)=88,935】。
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275元(計算式:205,340+88,935=294,27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10月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5340元部分,於93年10月1日依督促程序,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3年10月5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
53555號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8935元部分,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向上訴人請求,經原審於95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應給付20萬534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9日起,應給付8萬8935元部分自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275元,及其中20萬5340元自93年10月9日起,8萬8935元自95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275元,及其中20萬5340元自93年10月9日起,餘8萬8935元自95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關於上開8萬8935元之利息起算部分,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算為有理由,惟於主文卻諭知該8萬8935元之利息自95年4月12日起算,顯然錯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自95年4月13日起算,以期適法,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