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8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因此事致其配偶負氣離家,而伊亦失去原先服務高雄鄉捷運工作,目前為扶養自己國民小學三年級男孩(00年0月00日出生)讀書等費用,而打臨工維生,生活困窘,且伊有悔改而不再犯,爰請諭知緩刑宣告,以勵 自新 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之前揭事實,並有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國小學在學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新下里清寒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而所竊得衣服一件(價值約計新臺幣1280元許)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其目前經濟欠佳,又其戶口名簿內載示其與自己國民小學三年級男孩共同生活之扶養事實,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