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甲○○等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害人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並衡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在
600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並准債務人供600萬元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有違一般假扣押供擔保金額為債權額三分之一比例顯不相當,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指假扣押金額依慣例應為債權額三分之一,此係指一般金錢債務而言,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編就假扣押應供之擔保金比例並未明定應按三分之一比例,甚且在第526條第4款就特殊債權明定法院所定假扣押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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